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駕駛其母 李淑貞 所有車牌號碼,T七—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李浩銘 、 林玟瑛 、 張琳羚 ,沿雙向二車道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台北縣汐止市○○街,由台北往汐止方向行駛,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康寧街六二三號前,甲○○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且當時天氣良好,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疏未注意,為超越在前行之車輛,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旋即失控,擦撞對向車道停放路旁停車位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打滑駛回原車道後,隨即又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內由 陳淑惠 騎乘後載 謝志文 ,沿汐止市○○街,由汐止往台北市方向正常行駛之ATV—九三七號重機車,致陳淑惠、謝志文人車倒地,謝志文與陳淑惠經送醫急救後,謝志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因顱內及腹腔出血不治死亡;陳淑惠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赴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犯罪職權警員 陶政宏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超速、跨越中心線駛入來車道發生車禍肇事,致撞擊被害人陳淑惠、謝志文死亡之事實,雖坦承不諱,但另辯稱:可能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右後輪爆胎致打滑失控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T七—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超速、跨越中心線駛入來
車道發生車禍肇事,致撞擊被害人陳淑惠、謝志文致其等死亡之事實,已據其在迭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玟瑛、張琳羚、 陳怡琇 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五頁至第十五頁)。又,被害人陳淑惠、謝志文確係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謝志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因顱內及腹腔出血不治死亡;陳淑惠於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目前小客車使用之輪胎皆為高速胎,縱遭遇鐵釘刺穿破損,亦會緩慢泄出空氣;
除非遭受子彈射擊或極大力量之直接撞擊,並不會發生爆胎情事,此為週知之事實。再觀諸肇事後現場、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T七—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並無任何爆胎情事(見相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另據本案肇事時搭乘T七—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之證人張琳羚在原法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坐在駕駛座旁,我當時與後座林玟瑛講話,沒有注意感覺到有爆胎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林玟瑛亦具結證稱:我坐在右後座,沒有感覺爆胎,只有聽到煞車聲響云云(見同上頁筆錄)。被告所辯: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右後輪爆胎致打滑失控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速、跨越中心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應無庸置疑。本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見解,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
㈢證人 陳怡秀 於警訊中雖供證:當時間大約是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伊由
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行駛,行至車禍現場附近,停放路旁的一部自小客車正欲駛入車道,伊便停下讓該車先行,之後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T七—八七三二)由後方高速行駛,那部自小客「為了閃避該車」就駛入對向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然被告於警訊中即供陳:渠駕駛車號00—八七三二號自小客車行至汐止康寧路六二三號附近,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正欲返回原行駛車道時,車輛不知何故打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顯見被告係自發性「欲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而非被迫性「為了閃避該車」就駛入對向道。
證人陳怡秀於警訊中之前揭供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此項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違反此項規定超速、跨越中心線駛入來車道發生車禍肇事,致撞擊被害人陳淑惠、謝志文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被害人陳淑惠、謝志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淑惠、謝志文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有敘明,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亦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局員警陶政宏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以:渠已依規定自首,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