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陽文瑜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泓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初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成立泓福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後為規避風險,委請 陳夢如 擔任掛名負責人(其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確定),丙○○則實際掌控泓福公司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丙○○之兄乙○○出任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丙○○明知身為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泓福公司處理事務,理應善盡職責,竟為獲取資金供己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泓福公司須短期營運週轉,並以營業收入為還款財源等由,以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公司)提出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中央票券公司受理後,再由乙○○主導該申請案,中央票券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意於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為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為無擔保授信(業已清償),二千萬元為提供交易客票擔保,三千萬元為不動產擔保,中央票券同意授信後,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日,將四千一百七十萬四千一百十四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八百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共計七千三百三十七萬元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等七筆款項,匯入泓福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而丙○○則於款項匯入之日,或悉數提領,或提領大多數款項僅留餘款,將其中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予以侵占並輾轉流入乙○○帳戶,將約一千五百萬元償還積欠甲○○債務,並償還 陳金珠陳寶珠 欠款各一百萬元,餘款則挪為個人投資之用。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丙○○承續前概括之犯意,再以泓福公司名義持相同理由,向中央票券公司提出增貸之申請,經中央票券公司於當日通過決議,同意增加五百萬元額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將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匯入泓福公司前開支存帳戶,丙○○則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個人積欠甲○○欠款,其餘款項則用以清償泓福公司債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中央票券公司因違規授信發生財務危機,經財政部派員接管並進行業務檢查,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右揭以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提出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由乙○○主導該申請案,中央票券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意於七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為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共計七千三百三十七萬元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等七筆款項,匯入泓福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其將其中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元輾轉流入乙○○帳戶,將約一千五百萬元償還積欠甲○○債務,並償還陳金珠、陳寶珠欠款各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再以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提出增貸之申請,經中央票券於當日通過決議,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將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匯入泓福公司前開支存帳戶,其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用以支付積欠甲○○欠款等情,惟辯稱因泓福公司係伊個人資金經營,伊認為公司與個人相混,因泓福公司有向甲○○、陳金珠、陳寶珠借錢,伊係為泓福公司清償渠等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係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控該公司所有業務等情,亦據證人即泓福公司股東陳夢如、 蔡月女蔡家莉 (原名 蔡麗湄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以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發行七千五百萬元額度商業本票,經中央票券公司同意後,將七千三百三十七萬元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等七筆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被告將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元輾轉匯入乙○○帳戶,將約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支付甲○○、陳金珠及陳寶珠欠款等情,並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買入成交清冊七紙及匯款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第二次增貸五百萬元部分,僅將二十五萬元支付積欠甲○○借款,餘均用以支付泓福公司積欠利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機塑膠有限公司、原助實業有限公司、復致實業有限公司債務或墊付泓福公司簽發信用狀款項等情,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以泓福公司名義向申請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尚積欠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一節,亦有中央票券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央票業字第0一五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取得資金使用,而以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而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清償個人債務,造成泓福公司財務嚴重損失,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辯護人袁健峰律師雖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違反公司法案,業經判決認為泓福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泓福公司等同於被告所有之一人公司,縱被告挪用公司資金造成損害,究實際受害者亦係被告云云,固非無見。然查,公司仍係依據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在法律上或社會經濟活動上均有獨立人格存在,公司得對外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公司負責人僅係該法人之代理人,兩者不得等同視之,縱該公司之經營者與所有者相同且單一,該公司之法人地位,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法人人格之前,仍依然存在,在法律上仍應分別評價,並未將兩者視為同一人格。被告以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將公司帳戶內授信款項挪為私用,清償個人債務獲取利益,卻將財務虧損留給泓福公司,並非所有損益均歸屬被告個人,縱被告為泓福公司之單一出資者,然其前開行為仍致生損害於泓福公司及公司股東或其餘債權人,而非其個人,是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以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增貸五百萬元(實際貸放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悉數用於個人用途,惟被告除將二十五萬元支付個人欠款使用外,餘則用以清償泓福公司債務,前已詳述,是其支付泓福公司債務部分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故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既係持有泓福公司之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泓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能善盡職務,竟為一己之私,而以泓福公司名義貸款私用,致生損害於泓福公司為念其事後已償還部分款項,其中無擔保授信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業已清償,不動產擔保三千萬元部分亦已清償一千餘萬元,有中央票券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函一份在卷,並經被告供述明確,其餘未償部分及交易客票擔保欠款部分亦有個人土地供擔保,減少損害程度,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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