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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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丙○○
甲○○○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被告乙○○○仲介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後附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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