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吳寶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寶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名義之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偽造「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丙○○」名義之印文伍枚,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吳寶美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改名為甲○○)與 賴孟德 (已另案審結)二人係夫妻,而賴孟德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五「昱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京公司)之代表人,亦係設於臺中市○○街○○號「金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衍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負責人。吳寶美與賴孟德二人明知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金衍公司與鴻侑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侑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柴油發電機組予鴻侑公司,惟嗣後雙方因故均未履行契約,並互有微詞。詎賴孟德明知鴻侑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並未與昱京公司有何買賣交易事實,竟與吳寶美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間,未經鴻侑公司同意,即擅自冒用鴻侑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書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虛偽記載「鴻侑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昱京公司購買柴油發電機組一台,價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與『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署押」,並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再利用昱京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其上記載「銷售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買受人為鴻侑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會計憑證,並持上開偽造之鴻侑公司印章,蓋用偽造印文於不詳時間、地點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邱添丁 簽發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表示該支票係由鴻侑公司背書交付昱京公司,供作支付購買上開柴油發電機組之用。其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由吳寶美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附表編號三所示邱添丁簽發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土銀臺中分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據貸款一百九十萬元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侑公司、丙○○及商業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土銀臺中分行以為昱京公司憑以辦理貸款之該支票,係其與鴻侑公司間正常交易行為取得,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同日撥付一百九十萬元至昱京公司在該銀行所開設第二九六七之一帳號之支票存款戶內。迨八十四年七月間,土銀臺中分行持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邱添丁簽發之支票,向鴻侑公司催討票款,鴻侑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寶美(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與賴孟德雖係夫妻,然各自經營自己的公司,上開事實均係賴孟德公司之業務,與伊無關;未偽刻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未於邱添丁之支票背面偽造鴻侑公司之背書,亦未曾到過土地銀行借款;且鴻侑公司與證人 林永祥 並未有發電機買賣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鴻侑公司代表人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
四號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五四至五八頁)。且鴻侑公司與金衍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第一次交易,買賣柴油發電機組,價金三百七十萬元,並訂有買賣契約書,惟嗣後雙方因故未履行該契約所載義務,而未交貨之事實均不否認,並與證人 黃加進 所證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一八一頁),參以賴孟德與鴻侑公司代表人丙○○,就該次交易未能依約履行,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相互指責,係因對方違約所造成,各執其詞(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一五五、一七六頁),爭執甚烈等情以觀,雙方第一次買賣發電機組之交易,既已不歡而散,且互指對方不是、缺乏信賴而存有芥蒂,則衡情鴻侑公司應無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昱京公司購買同第一次交易商品之「柴油發電機組」之理。
㈡賴孟德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辯稱:上開第一次買賣
合約,鴻侑公司簽發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交付渠後, 渠持 向寶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麒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吳寶美)調現,寶麒公司於支票到期日向銀行提示,遭到退票後,寶麒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後鴻侑公司代表人接到法院開庭傳票後,向昱京公司表示願意私下和解,說該公司已不需要八百KW柴油發電機組,只要四百KW柴油發電機組即可。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與被告先訂立協議書,約定改訂四百KW發電機,雙方毋庸到法院行言詞辯論,嗣後雙方於同年月卅日,始為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由鴻侑公司給付由邱添丁簽發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第一次買賣契約作廢,及徵得寶麒公司吳寶美同意拋棄第一次契約之一百十一萬元支票追索權。發電機交貨一事雙方經協調,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加油站附近交貨,昱京公司有僱用 蕭進耀 吊載該貨至現場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五四頁),惟鴻侑公司負責人丙○○否認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及該協議書之真正,且查該協議書上既無鴻侑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所用鴻侑公司之印章與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買賣契約書及邱添丁簽發之支票背書所偽造之印文,經比對完全相同,足認應非鴻侑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參見後述判決理由二第七至一二行),況果有書立該協議書,既為本案之重要證據,被告及賴孟德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案件審理時,竟未提出以供審酌,足堪置疑。再者,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約定內容為同意改訂壹部四百KW發電機以表解決之誠意及雙方毋庸出庭辯論云云,然查鴻侑公司第一次訂購八百KW發電機是向金衍公司訂購,如果其後由原購買機器八百KW改為四百KW以表誠意,亦應向金衍公司表示訂購才是,豈是向無生意往來之寶麒公司協議和解,顯均有悖於常情,寶麒公司與鴻侑公司所訂定之協議書自非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與賴孟德係各自經營公司,本件糾紛係賴孟德所經營公司與鴻侑公司之事,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與賴孟德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在邱添丁簽發之支票背面偽造印文背書,足堪認定。
㈢賴孟德另辯稱,係以第二次買賣契約替代原第一次交易未履行契約之和解云云,
則其內容為何隻字未述及第一次買賣契約是否作廢,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第一次訂約時所交付鴻侑公司簽發票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是否退還鴻侑公司,或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害,或如何處置等相關之重要事項?又卷附該第二次買賣契約所載雙方之買賣貨款訂金為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而賴孟德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辯稱,鴻侑公司所交付邱添丁為發票人付款之支票金額確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金額已有未符,且鴻侑公司於未對機器檢驗試車之前,即將貨款支票全數交付,亦違背商場慣例。況賴孟德所稱,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由鴻侑公司推派「 廖大林 」者與渠簽約時所交付,則渠當時因交易收取支票而開立統一發票時,亦應開立八十三年八月份或九月份之統一發票,然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份,為其辦理貸款貼現當月份之統一發票,益見本件第二次買賣契約書、支票背書以及統一發票,係被告及賴孟德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或會計人員,所偽造及為不實之填載。
㈣鴻侑公司與金衍公司就上開第一次價購八百瓦發電機交貨不成後,即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一日,向第三人 昇炯 行生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炯公司)負責人林永祥租用兩台各四百瓦之發電機使用(其中一部由昇炯公司另向榮霖實業有限公司調取),每月租金十四萬元,其後於同年十月間,由鴻侑公司向昇炯公司依約以五百二十萬元買斷該二台發電機之情事,業據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三六頁),並有發電機現場照片、租賃憑單六紙、支票相片二張及影本兩張暨昇炯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以及買受價金支付之支票影本六紙、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八四至二九六頁),被告雖辯稱,鴻侑公司與證人林永祥並無上開發電機實際交易行為,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 林分 處函一份為證云云,惟此乃鴻侑公司違反行政法規管理處罰之問題,尚難僅以稅捐稽徵處函覆鴻侑公司違反未開立銷貨發票及未取得進貨憑證之規定,遽以否定鴻侑公司與林永祥間有發電機買賣契約之事實。是鴻侑公司既於上開時間先租用需要之發電機其後又將之買斷,則該公司應無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再派「廖大林」之人,與被告簽立購買一部四百瓦之發電機,亦無須再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雙方約定在前開加油站前交付該部四百瓦之發電機,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自承:伊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事實欄所述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邱添丁簽發之支票等文件向土銀臺中分行貸款,惟該份買賣契約係鴻侑公司之人員廖大林自己拿到公司交予業務人員,俟會計將一切資料均填載準備完妥後,伊才拿去土銀臺中分行貸款,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云云,益證被告與賴孟德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永祥,調取昇炯公司八十三年七月至十月出租上開發電機之租賃契約及相關資料,及命鴻侑公司提出支付證人林永祥租賃上開發電機之相關憑證等物,惟林永祥與鴻侑公司代表人丙○○,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已提出相關證物供法院審酌。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審認無再傳訊及調查之必要,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二、再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附本案所指經昱京公司及鴻侑公司雙方具名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鴻侑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營業處所係設於「臺中市○○路○○○巷○號」,然鴻侑公司之統一編號實為「00000000」號,營業所則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亦據鴻侑公司代表人丙○○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六四、六五頁),而上開證明書之鴻侑公司及董事長丙○○之印鑑章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將之與被告提出於土銀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所用之本件前揭買賣契約上及支票背面「鴻侑公司」及「丙○○」印章比對結果,顯然不符,亦與鴻侑公司提出其支票用印未合(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七九頁),且與賴孟德所提出鴻侑公司曾使用之印章亦不相契合(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九四、一○○頁)。是本件買賣契約如係鴻侑公司自行訂立,應無出現該等明顯錯誤,而支票簽發人邱添丁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案件審理時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對於被告及賴孟德二人所持上開支票如何而來,無從查明,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與鴻侑公司上開相關證件所載營業處所等資料,均未相符以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參以鴻侑公司代表人丙○○否認該公司有「廖大林」其人,有其提出之鴻侑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六六頁),益證被告與賴孟德確有上開犯行。況該筆交易額達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以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鴻侑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二千八百萬元觀之,對鴻侑公司而言,該筆交易金額顯然非微,是鴻侑公司訂立本案買賣契約之過程,應非如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係由鴻侑公司人員直接交付昱京公司業務人員。準此,鴻侑公司指陳本案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邱添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均係偽造,尚非無據。
三、又查證人即土銀臺中分行行員 黃美鎔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賴孟德為昱京公司之負責人,渠向該行申請票據貼現借款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前,其等至昱京公司洽談後,即當場進行賴孟德及被告之簽約對保手續,由渠二人簽名於授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五○頁),並有其提出之補充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三一頁)。復查,被告與賴孟德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經證人黃美鎔對保完成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持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至土銀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且賴孟德亦知悉本件貸款事宜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一三二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賴孟德之公司與鴻侑公司約定,於前開加油站附近交貨,賴孟德叫伊騎車到現場看,結果對方未到場才未交貨云云。準此,賴孟德與被告既分別為昱京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負責掌控、監督公司之營運,又為夫妻關係,且案發當時賴孟德亦尚未因案通緝,逃匿在外(賴孟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始遭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卷可參),則被告與賴孟德二人就昱京公司與鴻侑公司間,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是否成立買賣價值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柴油發電機組之交易一事,當屬明知,渠等二人應知悉被告持往土地銀行貸款之上述本案買賣契約等文件係屬偽造,乃被告與賴孟德竟持該等偽造之文件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侑公司、丙○○及商業會計主管機關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二人利用上開偽造之文書及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向土銀臺中分行貸借款項,使土銀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貸予一百九十萬元並得款。此外,復有假冒鴻侑公司名義,書立其上虛偽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開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鴻侑公司背書之邱添丁簽發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昱京公司向土銀臺中分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請領貸款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申請書、賴孟德與被告書立之保證人同意書及借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偽刻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未於邱添丁之支票偽造鴻侑公司之背書,亦未曾到過土地銀行借款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賴孟德係昱京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修正,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對於賴孟德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新法係將之移列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已加重其法定刑,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雖因統一發票係賴孟德基於業務上所應制作之文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又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孟德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買賣契約、邱添丁簽發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鴻侑公司印文等二私文書,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人士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書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虛偽記載部分,漏未論及偽造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署押,而在原判決理由欄四予以論及致事實與理由不一致。㈡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附表編號三所示邱添丁簽發之支票,向土銀臺中分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據貸款一百九十萬元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侑公司,未論及尚生損害於丙○○及商業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而原判決理由欄則漏未論及足以生損害於鴻侑公司、丙○○及商業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偽造「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丙○○」名義之印文五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一枚,因無證據證明均已經滅失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提出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坐骨神經痛、左手及右膝關節挫傷等情,而未到庭,但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謂「不宜劇烈運動,建議多加休息」,惟到庭應訊並非劇烈運動,被告應可到庭,故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造之「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名義之印章各壹枚。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卷附虛偽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偽造之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即簽名各壹枚)、偽造之「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丙○○」名義之印文伍枚。
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卷附邱添丁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面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付款人係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之支票影本背面偽造之「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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