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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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設嘉義市○○路○○○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甲○○、書記官乙○○,於審理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案件再審之訴時,故意隱匿自訴人所提訴訟必備釋明證件長達十六個月之久,並於自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以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謊稱:『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語,故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甲○○、書記官乙○○在審理前開再審之訴時,有故意違法裁判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有枉法裁判罪嫌云云。經查:
二、㈠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部分:查自訴人係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列於當事人被告欄內,顯係對其訴追之意,先予敍明。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又自訴之對象如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尚亦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判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查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係屬法院內部分工之單位,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就此部分之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㈡被告甲○○、乙○○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明;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避刑責之餘地。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均得聲請再審。是法律已明示救濟之途徑。由此推論,個人權益之是否受害,當以裁判之是否枉法為前提,在枉法裁判未經依法確認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尚不得稱為直接被害人,其不能提起自訴(最法高院五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訴人自訴法官甲○○、書記官乙○○在審理再審之訴時,有故意違法裁判之行為云云,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對被告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判決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宏志
法官蔡崇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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