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送達代收人  王宜彰
一、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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