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送達代收人 王宜彰
一、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