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柏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宛玲 相對人 賴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夫 許宗霖 於民國100年1月因私自挪用抗告人柏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耀公司)之款項
200萬餘元,並由抗告人提出侵占、背信及詐欺等罪,目前正由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中。相對人於100年11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要求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賴淑君,抗告人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皆與會參與,惟相對人卻未到場。復又相對人寄出存證信函內,並無提出查帳之要求,只有提出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大股東,並污衊另一股東 黃士哲 挪用公款,並要求抗告人更換董事長為賴淑君等情,是以相對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選派檢察人。另查相對人之夫許宗霖於99年
9月掌管柏耀公司業務部門後,利用詐騙之術讓原持有柏耀公司股份黃士哲將股權轉讓於許宗霖,而相對人乃為許宗霖於柏耀公司股東之人頭戶,故相對人並非實際公司股東。許宗霖對柏耀公司傷害甚鉅,抗告人實已無法負擔檢查費用,為此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6427號函、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選派 胡光偉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抗告人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附卷可參,惟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屬少數股東權之一環,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而監察人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然公司法所以於監察人之外,復設有檢查人擔任臨時之監督機關,係恐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礙於情面而不克善盡監督之責,故於符合特定要件之下,委由與董監均無干係之第三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此乃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況檢查人得積極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與股東於平時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所製作之相關表冊,均顯有不同。準此,股東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持股限制,即應允其行使此項少數股東權,俾彌補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下,經營者濫權舞弊之風險。是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持股限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僅係許宗霖於柏耀公司股東的人頭戶等云云,惟查本件為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之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為許宗霖於抗告人公司股東之人頭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許宗霖不僅挪用柏耀公司款項200萬元,又昧於良心指摘黃士哲挪用公款,對抗告人公司傷害甚鉅等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抗告人之公司之財務狀況確有不明之處,若非有專業之檢查人進行檢查,無從確認抗告人公司確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是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檢查抗告人公司,顯有必要。況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財務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抗告人自不得以公司目前負債為由,拒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即屬不明,為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情形之必要。從而,原審准予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