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警賢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警賢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5日釋放出所;(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1日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永福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內有殘渣)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0860公克、淨重共計0.44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45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9頁)。
(二)被告於100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7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1、4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永福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自其隨身所攜背包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15、18-20頁),且上揭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30頁)。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先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毛重1.0860公克,淨重0.4460公克,驗餘淨重0.4458公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100368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4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揭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0.44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查扣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如上述,且與被告供承之施用毒品種類、方式相合,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含JWH-018成分之第三級毒品K2二包,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