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鈞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鈞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1日│98年8月24日│98年8月24日│99年8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60號│8290號│8290號│581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15號│100年度訴字第410│100年度訴字第410│100年度易字第1349││審│││號│號│號││├──┼─────────┼─────────┼─────────┼─────────┤││判決│99年11月18日│100年3月29日│100年3月29日│100年7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15號│100年度訴字第410│100年度訴字第410│100年度上易字第24││決│││號│號│72號││├──┼─────────┼─────────┼─────────┼─────────┤││確定│99年12月4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2日│100年11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以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確定;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