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
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建宏於㈠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2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㈣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30日確定;上開㈡㈢之罪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㈣㈤㈥所示應執行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月5日入監,於9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論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LA-629765號之機車車殼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LA-629765號之機車車殼為 鄭祥泰 所有,於94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遭竊),卻未為詢問、查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
7月16日至100年1月前某日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崎成機車行」附近,向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LA-629765號之機車車殼,並將之套裝在 李新營 委其修理、 李奇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100年7月4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警發現李新營所使用之前揭機車車型與車輛登記資料不符,且車殼上印有上開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祥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969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4404號卷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車行老闆 張慶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人李新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9697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基本資料各1份、車輛尋獲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車型照片共26張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9697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至3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故買贓物之時間伊忘記了,應係96年7月16日出監後,100年以前之事,至少距今1年以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04號卷第41頁),則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可能係於96年7月16日至100年1月前某日,而證人李新營、張慶清均無法確認被告將前開贓物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時間,是本件應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7月16日至100年1月前某日,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7月16日至100年1月前某日,業
如前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分別係在92年8月13日、99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期間應係在92年8月14日至97年8月13日間或係在99年3月28日後,方為累犯,因本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在92年8月14日至97年8月13日間或係在99年3月28日後故買贓物,故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以獲取財物,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
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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