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進行,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博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溪北公園(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戶名為劉博珏、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而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某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欲於99年12月31日出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日租套房之訊息,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 陳沛語 於99年12月2日20時許,上網發現前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承租,並於99年12月3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至劉博珏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㈡ 鄒亞珍 於99年12月3日12時許,上網發現前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承租,並於99年12月3日12時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至劉博珏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㈢ 林匯雯 於99年12月7日某時許,上網發現前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承租,並於99年12月10日12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至劉博珏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㈣ 王嘉茜 於99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上網發現前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承租,並於99年12月16日17時許,以其男友 賴德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至劉博珏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㈤ 林筱恬 於99年12月20日零時30分許,上網發現前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承租,並於99年12月20日19時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至劉博珏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嗣陳沛語 於匯款後,自行向上址管理員查證後得知,上址並無套房可供出租,而鄒亞珍、林匯雯、王嘉茜、林筱恬則係於99年12月24日,分別收到賣家傳送之手機簡訊,表示上開日租套房因被檢舉而無法營業,願退回所匯款項,惟均未收到任何退款,渠等始悉受騙,分別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劉博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沛語、鄒亞珍、林匯雯、王嘉茜、林筱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5份。
㈣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100年1月11日 上樹林 字第10000000
08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月
7日止之臨時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100年4月22日上樹林字第1000000088號函暨函附之交易資料。
㈤被害人林匯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資料1份、被害人鄒亞珍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林筱恬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4幀、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 賴維德 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陳沛語之台幣活期存款明細1份、行動電話簡訊照片3幀。㈥內湖區農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財富
管理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片各1片及上開光碟片所擷取之照片共4幀。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而出借其前揭上海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上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出借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於101年2月
6日賠償被害人陳沛語、鄒亞珍、林匯雯、王嘉茜、林筱恬等人之損失,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66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