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葉金隨
顏川清楊建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葉金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顏川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楊建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葉金隨、顏川清、楊建誠」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另補充理由為「被告洪葉金隨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惟於偵查中則改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 伊有 看到被告顏川清與楊建誠在公園內賭博,然自己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顏川清及楊建誠在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洪葉金隨於警詢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川清、楊建誠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原銘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顏川清及楊建誠與被告洪葉金隨並無怨隙糾紛乙節,亦為被告洪葉金隨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頁),足徵證人顏川清及楊建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洪葉金隨之理,顯見其等嗣於偵訊中均改稱未見被告洪葉金隨參與賭博云云,僅係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斷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葉金隨、顏川清、楊建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洪葉金隨前於民國92年間及95年間已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楊建誠則於90年間亦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洪葉金隨及楊建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竟不知悔改,再度和被告顏川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 素行 、被告顏川清、楊建誠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洪葉金隨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134號被告洪葉金隨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川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建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葉金隨、顏川清、楊建誠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萬安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將象棋牌面朝下洗牌後,每人拿4支牌,再由各家輪流摸牌,先胡牌者(湊成帥、仕、相、兵、兵或將、士、象、卒、卒)者即為贏家,其餘每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贏家,或玩家放槍時,即需支付100元予贏家。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顏川清 、楊建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洪葉金隨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在旁邊觀看,並未參與賭博,然查:證人即當日查獲現場之員警許原銘於本署中證稱:被告洪葉金隨確於員警查獲前,有坐於桌前、將象棋拿在手中觀看之舉動等語,被告洪葉金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證,另有象棋1副、賭資100元扣案可考,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葉金隨、顏川清、楊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洪葉金隨前有賭博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罪行,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犯罪事實,足認其毫無悔意,非予重懲,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為此建請對被告洪葉金隨從重量刑。另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