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湧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湧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任湧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3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開放式平面車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剪斷 張素香 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後照鏡2面之線路後,竊取該後照鏡2面(價值新台幣〈下同〉8萬元)得手,旋即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後照鏡2面以1,300元出售予自稱「 江俊輝 」之成年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湧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使用之尖嘴鉗雖未扣案,惟其足以剪斷線路,核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關於自首之適用,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供承:南港分局員警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有拿本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給伊看,問是不是伊做的等語(本院100年7月8日審判筆錄),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已得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涉有本件竊盜嫌疑,而被告業於100年4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涉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承認犯本件之竊盜罪前,已有依據認被告涉有嫌疑,自難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附此說明。
五、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6號、92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3號、96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案經減刑後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於97年間,再因毀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復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未有悔改之意,其所竊取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