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致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5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致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致崴於民國100年2月2日21時起,在臺北市○○區○○路2段441巷之親戚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過華中橋路段,竟逆向行使而與對向由 王嘉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迎面發生碰撞,致王嘉銘車上乘客 周志欽 、 陳姿蓉 因而受有胸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測得黃致崴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致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並有王嘉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56毫克,酒測值並不高,雖其酒後駕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之華中橋路段,因走錯車道而逆向行使,致與王嘉銘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車上乘客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節固然非輕,然案發後被告已積極與對方達成和解,受傷之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並非酒醉駕車案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被告本次酒駕行為並非二犯,仍屬初犯,則原審以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復再犯同樣之酒醉駕車罪,認被告為不知悔改之人,即有誤解;再參酌被告亦因本次酒駕車禍而受傷,且其家中為台北市低收入戶,母親及姐、弟、妹共四人均為中度至輕度精神障礙之人,兄長則在獄中服刑,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台北市低收入卡、身心障礙手冊及在監執行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經濟確有困難,則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20日,併科最高之罰金刑新台幣15萬元(如以原審所諭知之易刑標準,即等同於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與等同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屬過重。從而,原審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為二犯酒後駕車罪之人之責任基礎,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仍屬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學歷不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大眾交通安全,並發生車造成他人受傷,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對方達成和解,已見悔悟之意,並審酌其為酒醉駕車之初犯,酒測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不佳、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陳蒨儀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