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聲請人 羅孝青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相對人羅 杜湘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羅杜湘西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孝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杜湘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羅杜湘西因於民國
97年3月27日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致肢體及腦部受有永久嚴重傷害,有記憶衰障礙、憂鬱情緒、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智能倒退、自言自語、幻聽、妄想等精神急病症狀,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及中度重鬱症,完全恢復之機會極低,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羅孝青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杜湘西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精神科急診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報告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羅杜湘西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發生重大外傷事件至今約莫已有4年,目前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包括情緒控制、高等認知功能等缺損情形相當顯著,其程度使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對於相對人自己財產的管理處分,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尤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或代理為宜,且回顧相對人過往病史,包括家人觀察與客觀的認知功能評估,相對人在意外後,透過復健與精神醫療,認知功能雖在逐漸改善,但以98年12月至臺大醫院復健科接受司法鑑定時所呈現之結果與本次鑑定相較,近兩年似乎已維持在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至邊緣缺損之程度,考量其年齡,相對人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短期內之可能性偏低。故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羅杜湘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羅孝青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杜湘西之子,經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杜湘西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羅孝青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羅孝青係相對人之子,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羅孝青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孝青為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郭雅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