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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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88號聲請人 賴淑君 相對人柏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胡光偉 會計師為柏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為80萬股,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原本之實際經營人為董事 黃士哲 ,黃士哲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聲請人之配偶 許宗霖 ,乃邀請許宗霖合作進入相對人公司。後因黃士哲經營不善,於99年間乃商談將相對人公司賣予許宗霖,聲請人因此成為持有相對人公司80%股份之大股東,黃士哲之配偶余宛玲則掛名為董事長,然持股為0,黃士哲名下則仍有15萬股,而實際經營人則變為許宗霖。聲請人及許宗霖接管經營後,於100年1月間遂發現,相對人公司之帳目不清,款項疑似遭黃士哲挪用,故聲請人多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相對人董事長應於七日內召集董事會,然相對人之董事長及黃士哲均視而不見。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鼎立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為80萬股,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6427號函、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為之,是聲請人得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一節,當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依首揭說明,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並無推薦特定會計師為檢查人,因此由本院酌定以胡光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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