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農地買賣事宜,故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農地優先承買之通知,惟相對人均未簽收而無法送達,再經多次催領亦無人回應,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以未提出該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係載明因何原因而退回為由,裁定駁回;現抗告人補提存證信函暨信封、收件回執各2份提起抗告,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將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9月間寄送之存證信函雖均向相對人之「新竹市○○路○○○號」地址為寄送,惟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或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有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記載退回原因之存證信函信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自承因相對人未簽收而無法送達之理由,認為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駁回其聲請,雖抗告人嗣後提出該等存證信函之原退回信封到院,承上說明,原審裁定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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