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A00WM832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一之四號道路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即逕行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賴雲洲 攔查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禁止左轉標誌很不明顯,而且左側無禁止左轉之標誌牌,地上左轉符號也不夠明顯,舉發員警亦自承此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3月20日為裁決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號,寄存○○○區○○○街郵局,嗣於同年月26日由乙○○前往收取,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各乙份在卷足稽,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97年3月26日領取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確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查,故其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毋庸額外計入在途期間,惟本件異議人卻遲於97年7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書(見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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