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金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葉大慧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胡宗賢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係 堃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股票代號62
65、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80,218,100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買賣】董事長 張政文 之配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兼發言人,掌理堃昶公司之財務以及配偶張政文之個人理財; 全偉 成(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中華民國人民,係擔任 香港 地區之香港 阜豐 集團(下稱阜豐集團)執行長;乙○○則為阜豐集團金融部副總裁兼業務經理;丙○○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經理; 俞宗碧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平日以買賣股票為業。
二、94年間,丁○○因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因此不予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等資金需求,乃與丙○○、俞宗碧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利用不知情之 周祝民 、 黃嘉豪 、 楊佳慧 、 胡秀娥 、 蔡慧貞 等人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堃昶公司股票。適同期間乙○○代表阜豐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佯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名,與國內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名義購買股權,約定相對交易出售股權之公司,需將出售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資金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做為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之股權顧問合約。俞宗碧遂引薦乙○○與丙○○認識,渠等3人約定朋分仲介該股權顧問執行方案之部分利益(俗稱佣金)約600萬元,由丙○○與乙○○居間協調,並向丁○○傳達股權顧問合約書之內容及執行細節後,同年4月間,由丁○○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 全偉成 ,在堃昶公司簽訂股權顧問合約書。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具體之犯行:
㈠、丁○○代表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執行長全偉成簽訂股權顧問合約(TermSheet),由阜豐集團佯以外資法人名義買入堃昶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15元為底價,由堃昶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相對出售約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半數,須匯款至阜豐集團指定之帳戶,用以申購阜豐集團之基金。實際上阜豐集團則為該股權顧問合約量身訂做一檔用以連動堃昶公司股價之「DescartesAthenaFundSPC-Master
FundSegregatedPortfolioClass2」基金,基金淨值增值之利益並非歸屬於基金申購人,是以丁○○匯款金額尚須加計基金淨值增值金額退還阜豐集團,且丁○○須伺阜豐集團出售上述股權,依出售股權之比例贖回基金,亦即以申購基金為名,實為該股權顧問合約執行後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
㈡、股權顧問合約第一階段執行過程:⒈丁○○聽從丙○○之建議,避免股權出脫過度集中於特定
券商,除原先丁○○已能掌控之胡秀娥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康和證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黃嘉豪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楊佳慧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蔡慧貞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外,另央請不知情之周祝民、楊佳慧於94年3月10日、同年3月29日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交由丙○○、俞宗碧利用於上櫃市場買賣堃昶公司股票(丁○○、丙○○、俞宗碧3人所使用作為相對交易賣出股票之詳細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丁○○另授權丙○○代表堃昶公司對外與全偉成指派之乙
○○聯絡,由丙○○事先以電話通知乙○○,將於上櫃市場賣出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乙○○即轉知全偉成,再由全偉成負責之阜豐集團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 高盛 及德商德意志銀行等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之時間,以相當之數量、價格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
⒊自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
人匯豐銀行託 管高盛 買進堃昶公司股票2,089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15.4元至15.6元之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委託德商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5,911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15.35元至16元之間(詳如附表二所示),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累計以相對成交方式共買進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而此期間丁○○公司派依約定相對交易,分別由周祝民帳戶賣出12張、胡秀娥帳戶賣出1,249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581張、楊佳慧帳戶賣出1,726張、蔡慧貞帳戶賣出1,019張堃昶公司股票,累計丁○○順利相對交易出脫堃昶公司股票7,587張(與股權顧問合約數量尚差413張股票,係因其他一般投資人之無意間介入買賣,而未能依約定相對交易完成)。此一時期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⒋丁○○再依約定,分別於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
7元;94年4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月27日匯款美金414,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匯款美金1,966,500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此方式履行與全偉成、乙○○等人所謀議之股權顧問合約。
⒌另上開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5元(
當時堃昶公司股價行情高於15元),約定相對交易成交價格扣除每股底價15元之差價(Rebate)合計7,371,126元,則由丁○○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丙○○保管、使用,於丁○○匯款至該帳戶後,由丙○○、乙○○負責處理差價(Rebate)運用。丙○○並依事前與俞宗碧約定以200萬元作為報酬之承諾,於94年5月5日以 吳敏 (即丙○○母親)名義,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1,970,640元至俞宗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已扣除俞宗碧個人對丙○○之借款),做為俞宗碧促成及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報酬。而丙○○亦分得200萬元,其餘均由乙○○轉交阜豐公司,阜豐公司再輾轉給付乙○○美金7萬元作為報酬。
㈢、股權顧問合約第二階段執行過程:⒈自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已達半年之久,堃
昶公司之營運狀況始終缺乏利多消息以刺激股價,渠等復承前揭意圖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以操控股價抬升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再度由丁○○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全偉成簽訂股權顧問合約,通謀追加買進堃昶公司股票約2,000張、約定底價為每股14元,惟因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買進持股已達大股東持股比率10%之申報門檻,全偉成為規避國內大股東持股轉讓申報等相關規範,遂利用不知情之 全台蘭 、全台芝、 全中清 等人分別於台證證券和通分公司開立之1891-0號、1896-5號、1897-8號等帳戶,及匯豐銀行托管高盛之名義,自94年10月18日起分別於全台蘭帳戶買進802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9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802張);全台芝帳戶買進1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170張);全中清帳戶買進603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每股成交價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213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0張,楊佳慧帳戶賣出360張);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2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為94年10月31日當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75至14.80元之間,相對成交人楊佳慧帳戶賣出252張)。總計此期間以相對交易方式賣出股票1,827張,買入股票為1,845張(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⒉丁○○則預依約定,先分別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
162元,即約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此方式履行與全偉成、乙○○等人所謀議之第二階段股權顧問合約。
㈣、由於堃昶公司94年度營運狀況並不突出,無法吸引長期投資買盤,股價僅因前揭通謀相對交易及控制、拉抬股價等因素得以微幅向上,未能完全符合阜豐集團股權顧問合約之利益,丁○○為安撫阜豐集團、希冀能展延股權顧問合約一年,自94年9月28日起即不定期將堃昶公司動態營運狀況,甚至有關「基於法令限制,不可對外」之內部文件、未來營運計畫實現之依據、與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暫不對外公開之合作訊息等資訊,均充分傳達給乙○○轉知全偉成,強化全偉成繼續依股權顧問合約持有堃昶公司股權,伺機拉抬股價藉以獲取合約計畫利益。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間偵辦股票上櫃公司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楊振宏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即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91號,乙○○部分現由本院另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審理中),對楊振宏等人為通訊監察時,另案發覺乙○○與丙○○之通訊內容多次提及有關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事實;並於95年6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乙○○住處,由 吳鈴鈺 使用之電子信箱中,扣得堃昶公司與阜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不法事證,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告發並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丙○○部分)
壹、程序問題:
一、管轄權部分: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共同被告俞宗碧因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在案(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569號),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俞宗碧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前曾於調查局偵訊時為供述,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先前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並自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至於被告乙○○固坦承居中介紹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簽定股權買賣合約,並因而由阜豐集團給付7萬美元之報酬,同時對於本案阜豐集團在我國內銷售之基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阜豐集團派駐在台灣地區之代表,當時是因為被告丙○○告知堃昶公司提出要私募及現金增資,丙○○表示這家公司不錯,才將訊息告知阜豐集團之全偉成,後來阜豐集團決定要買進堃昶公司的股票,係基於雙方互相捧場之行為,阜豐公司並要求堃昶公司必須以一半之價錢相對買入基金,雙方係基於評估後作出之合理投資,並無炒作股票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在本件股票交易中,確實扮演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居中聯繫,以及執行者之角色: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坦承,伊任職阜豐公司擔任
金融部副總裁業務經理),老闆是全偉成,並曾經前往堃昶公司向公司內部人員介紹阜豐公司之基金(95年6月20日第一次調查局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44頁以下)。 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在阜豐公司是擔任在台法人處業務經理,主要工作是建議及評估阜豐公司投資台股標的事宜(96年4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81頁以下);顧問契約是阜豐公司全偉成簽好傳真給我,我再委託丙○○拿給堃昶公司的丁○○等語(96年4月24日第2次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373頁以下)。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係經由丙○○、乙○○介紹,與香港阜豐公司簽定股權顧問合約(見同上偵查卷㈣第308頁-325頁)相符;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丙○○與乙○○認識,我向丙○○推薦堃昶公司,透過丙○○及乙○○與堃昶公司洽談股權顧問合約(同上偵查卷第4-5頁)之說詞亦一致。
⒉調查局人員曾於搜索被告乙○○住處時,在被告乙○○之
電腦檔案中扣得 葉芳青 (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之登記代表人)於94年5月4日傳送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堃昶公司應給付之價差(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69頁至71頁)。倘被告乙○○非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執行者,葉芳青何需將如此重要之報告傳送予被告乙○○。
⒊綜上可知,被告乙○○非僅是本件股票交易之介紹人,亦
係聯絡人兼執行者。至於被告乙○○固提出伊當時任職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以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之登記資料(上載代理人為葉芳青,見本院卷㈠第148-150頁),以證明伊並非阜豐集團在台之總代表。然本案之重點在於: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股票相對交易係何人居間介紹及執行,與阜豐集團在台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無關。是被告乙○○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阜豐集團與堃昶公司間,確實因而簽定股權顧問合約:⒈葉芳青(即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代表)曾於94年5月4日製作
並傳送予被告乙○○1份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堃昶公司已給付之差價以及尚積欠之差價,已如前述。
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阜豐公司在94年4、5月
間有買進堃昶公司的股票約8,000張,價格約15元(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頁以下);後來有加碼到9000-10,000張;追加的時間約在94年9月-10月間,約定價格在14-14.5元間,約為1,000多張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73頁以下)。均足以證明雙方確實有股權顧問合約存在。
㈢、雙方確實有依約定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內容:⒈94年4月20日至5月4日間,阜豐集團有委託外資法人匯豐
銀行託管高盛,買入堃昶公司股票計2,089張;委託外資法人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計5,911張,合計8,000張(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同時期,被告丁○○、俞宗碧、丙○○等人利用人頭帳戶周祝民(華南永昌)、胡秀娥(統一延平、康和證券、富邦新店)、黃嘉豪(統一延平、富邦新店)、楊佳慧(華南永昌、統一延平、富邦新店)、蔡慧貞(富邦新店)等帳戶計賣出堃昶公司股票7,597張(詳如附表三所示)。另94年10月18日至10月28日間,阜豐集團另利用全台蘭(台證和通)、全台芝(台證和通)、全中清(台證和通)及匯豐銀行託管高盛之帳戶共買入堃昶公司股票1,845張;同時期,被告丁○○等人利用人頭戶周祝民(華南永昌)、黃嘉豪(富邦新店)、楊佳慧(富邦新店)等帳戶計賣出堃昶公司股票1,827張(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1頁以下),以及周祝民、楊佳慧、黃嘉豪、胡秀娥、蔡慧貞之證券存摺及印章、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及現金股利通知單(見96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編號壹-1、壹-3、壹-11、肆-1、-5)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堃昶公司的股本較小,市場上無法買這麼多股票,……阜豐公司可以買到8,000張,是因為堃昶公司的股東配合賣出的關係(見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頁以下)。顯見上開股票交易之促成,係雙方履行相對交易之結果。
⒉被告丁○○於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94年4
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月27日匯款美金414,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匯款美金1,966,500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第一階段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後,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資金。
再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即約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上開帳戶,預為第二階段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1,845張股票後,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資金。此亦有基金對帳單(96年4月24日扣案物編號肆)及匯款單影本(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100頁以下)在卷足憑。
⒊又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相對交易價格超過底價
15元的部分就是差價,差價均由丙○○經手,於94年4月間已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丙○○保管(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34頁、135頁、3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亦供稱:超過底價15元賣出股權的部分,由丙○○把錢交給乙○○(同上偵查卷第116頁);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有底價,議價部分他們會退差價,該退的差價我們已經收到了(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157頁),全偉成曾經請我把差價匯入他母親在台北的帳戶(同上偵查卷第165頁)等語。再參照前開葉芳青製作傳送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記載差價總計為新台幣7,371,125元,足以認定,阜豐公司已收受被告丁○○依股權買賣合約所約定應支付之差價甚明。
㈣、股票交易過程,雙方確實由俞宗碧、丙○○及乙○○居中連繫,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我們公司會有一個交
易價格區間,通常由堃昶通知阜豐該日賣出的價格及數量,堃昶掛出多少價格及數量,如果交易價格在阜豐公司的交易價格區間內,我們就會依堃昶公司掛出之價格買進(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7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大家把一定的價格數量談好,然後由公開市場下單買賣,我只告訴全偉成價格及數量,至於他叫誰下單,我不清楚;數量與價格有合約,我們一定要買到足額數量,如果不足,我們一定還會繼續進行協商,每天開盤前,我們會參考昨天收盤價,協議今天成交的數量及金額的間距,我會把協議的結果電知香港的全偉成,由他自己下決定及下單(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164頁以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起初是由
堃昶公司跟香港聯絡,但香港方面抱怨常找不到人,他們希望協調一個人每天能在電腦前作業4小時,原本找丙○○,但他要上班,因我有賺3分之1的錢,所以理所當然我要幫忙(95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3頁以下);他們同時一個掛買單,一個掛賣單,同時成交,創造成交量。公司這邊的人頭戶原先是自己弄,後來弄得亂七八糟,丙○○要我幫忙,我也答應,後來的5、6千張由我操作。我依香港公司乙○○指示,叫我幾點掛,掛多少張,多少價錢,我就配合。人頭戶是丙○○給我的,因為人頭戶不是我的名字,我還有去補委託書。每天的匯算都是丙○○、乙○○處理。我只負責掛賣,掛買部分是外資(指阜豐公司)負責(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10頁以下)等語。
⒊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交易當天會約定
賣出股票的時間、數量、價格,因為我們公司股票的成交量低,我看到有人掛上百張,就知道是外資依照約定掛單,乙○○或丙○○就會通知我掛賣單(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68頁以下,原審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我依照乙○○、丙○○之指示掛單賣出的股票、時間、價錢及數量,都是他們跟我講好的(同上卷第308頁以下、原審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我原來的股票進出是在富邦,丙○○跟我說分散一下比較好,所以才去華南永昌開了黃嘉豪、楊佳慧、周祝民等人頭戶,這三個人頭戶是由丙○○處理,我處理原來在富邦開戶的部分。每天的數量、底價是丙○○與乙○○聯絡,後來,上開3個人頭戶的受託人都變成俞宗碧(同上偵查卷第314頁以下)。
⒋再參以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確實有
請俞宗碧幫忙賣丁○○交付的人頭帳戶內之股票等語(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4873頁),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買賣堃昶公司股票確實是以相對交易(俗稱對敲)之方式進行。
㈤、被告乙○○等人確實有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本件相對交易之行為:
⒈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原來的股票進出是在
富邦(按:被告丁○○原先使用之人頭帳戶為胡秀娥、黃嘉豪、楊佳慧、蔡慧貞等人在富邦證券開立之帳戶),丙○○跟我說分散一下比較好,所以才又去華南永昌開了黃嘉豪、楊佳慧、周祝民等人頭戶,已如前述。且阜豐集團買進股票,除透過匯豐銀行托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外,亦使用了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等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倘被告等人係從事合法之股票交易,何須大量使用人頭帳戶為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乙○○說外
資買進股票後,會在香港開法人說明會,引進更多外資把股價拉高,……乙○○跟丙○○說會把股價拉高到25元(9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㈣第10頁以下)。乙○○曾在(台北市○○○○路一家咖啡店跟我和丙○○說,相對交易的股價要炒到25、26元(96年偵字11656號偵查卷第113頁以下)等語。
⒊另依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於94年9月1日15分10秒
許之通聯紀錄顯示:「吳(鈺鈴):他們明天是否正好是除權期?」「黃( 啟洲 ):還好昨天有拉,不然即使一除(權)下來,今天你如果再拉,還是14塊上下而已」「吳:能拉嗎?」「黃:反正還是要衝,你沒衝上去,你怎麼跟你老闆(指全偉成)講」「黃:基本上要是拉2天,不行的話,就要第3天再拉」「黃:不然你就看著辦,我拉上去以後,你看著辦」「黃:反正明天我怎麼再說,就是先拉漲停,然後看你要不要搶再說」(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㈠第57-58頁)等2人間之對話內容,益證被告等人確實從事本件股票相對交易,以操控股價。再參以被告丁○○係因94年間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因此不予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等資金需求,而與阜豐集團公司合作,已如前述,則其欲籍此相對交易方式,以維持堃昶公司股價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乙○○確實有獲得佣金: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伊有拿到阜豐公司3.
5%的佣金,約7萬美元,是以堃昶公司購買阜豐基金的200萬美元(指共同被告 吳嘉敏 第一階段匯給阜豐公司相對購買基金的款項,實際為美金1,966,500元)來計算的(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73頁、381頁以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宗碧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乙○○、丙
○○各分得200萬元的佣金(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頁以下);丙○○匯給我的佣金是利用「吳敏」(即丙○○之母)的帳戶匯的,金額為1,970,640元(已扣除伊先前積欠丙○○的借款);據我所知,佣金是丙○○向堃昶公司拿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13頁以下)。
再參以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收受200萬元的佣金(原審卷㈡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共同被告丁○○供稱:差價部分,伊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的存摺交付丙○○自己去領(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㈣第318頁以下),之前是以現金交付予乙○○或丙○○(同上卷第308頁以下),丙○○如何處理這些現金,伊不知情,但相信丙○○有從中獲利,否則不會那麼熱心(同上偵查卷第368頁以下);及被告乙○○供稱已將差價交付全偉成(如前述)等事實可證:本件應係被告丁○○將差價(總數為7,371,125元)交付或委由丙○○領取後,丙○○將其中200萬元(實際匯款1,970,640)匯款予俞宗碧,而丙○○亦從中獲利200萬元,其餘則匯由乙○○轉匯給全偉成,再由全偉成依先前丁○○以200萬美元(實際為1,966,500美元)相對購買基金之3.5%計算被告乙○○應得之佣金約7萬美元後,自剩餘之差價(約3,371,125元)中再給付7萬美元予被告乙○○。從而,本件被告乙○○表面上固係由全偉成支付佣金,惟其佣金之來源,實際上卻是本件股票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差價。否則,阜豐公司出資約1億2千萬元購買8,000張堃昶公司之股票(以約定底價每股15元計算),雖丁○○相對以1,966,500美元(約6千餘萬元)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惟阜豐公司仍須先行墊支6千萬元相對購買股票,在未確定獲利之前,阜豐公司為何願意先行支付被告乙○○高額之佣金。益證,被告乙○○於本件股權相對交易中所獲取之佣金來源,應與共同被告俞宗碧、丙○○等人相同,均來自雙方先前所約定之差價無訛。
㈦、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確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⒈此部分之事實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外,復有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5月17日中信顧字第0960004288號函一份卷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109頁)。
⒉被告丁○○確實有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事實,除經被告丁
○○證實外(已如前述),並有基金對帳單1紙扣案可資證明(96年4月24日扣押物編號肆)。
三、綜上所述,益證被告丁○○、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音檔)光碟1片、被告乙○○電子郵件「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合約書(TermSheet)」、被告乙○○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購買堃昶公司股票金額及差價(Rebate)計算表、匯款差額通知」、被告乙○○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自94年4月20日至5月4日每日差價(Rebate)之FeeReceipt」、被告丁○○電子郵件「堃昶公司電子零組件通路商之產業定位與價值」、被告丁○○電子郵件「堃昶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被告乙○○電子郵件「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成本明細表」、被告丁○○電子郵件「堃昶公司近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96年3月6日上店(96)字第049號函覆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覆之堃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之每日成交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覆之集團投資人開戶資料、被告丁○○持有保管之楊佳慧、黃嘉豪、周祝民、蔡慧貞、胡秀娥證券人頭帳戶之存摺、堃昶公司股價K線圖、堃昶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公訴意旨固以堃昶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5日每股16元起漲,最高價為96年4月14日之25.2元為得出脫持股之計算,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指出,96年1月31日德銀德意志銀行與瑞銀借貸相對交易成交賣出7,146張,成交價為每股19.95元,依此基準計算總計自94年4月20日起股權顧問合約8,000張(約定底價每股15元)、及股權顧問合約2,000張(約定底價每股14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如下:
⒈股權顧問合約8,000張部分:出售價格每股19.95元計算,
扣除底價15元後之差價利益為每股4.95元,以8,000張持股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3,960萬元。
⒉股權顧問合約2,000張部分:出售價格每股19.95元計算,
扣除底價14元後之差價利益為每股5.95元,以2,000張持股價算,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1,190萬元。
⒊不法利益之分配:堃昶公司派丁○○固然以每股14、15元
將10,000萬張堃昶公司股權出脫與阜豐集團,惟以其公司派持股比率高達70%以上估算,僅股價上漲所獲取之潛在利益已高達數億元;全偉成獲取且實現之不法利益高達3,960萬元、1,190萬元,共計5,150萬元;丙○○、乙○○、俞宗碧朋分居間及共同操盤之佣金、利益至少在600萬元以上。
㈡、惟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6項增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即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以相對交易之方式操控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第一階段為94年4月20日至94年5月4日,第二階段為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31日間。而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函附之分析意見書(附於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12頁)顯示:堃昶公司股票之大盤交易價格,於94年4月22日為15.8元;94年5月13日為13.8元;94年10月20日為14.8元;94年11月3日為14.7元。換言之,堃昶公司之股價於被告等人前開操控期間之交易價格,並未上揚,甚至還曾低於雙方第一階段所約定計算差價之底價15元之價格。參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之結論第㈠點亦認為:該股票股價由94年4月1日之16.85元下跌至94年11月30日之14.5元,跌幅13.95%,而同期間類股指數漲幅1.39%,大盤指數跌幅3.37%;而結論第㈧點亦認定:其影響股價之交易日收盤價大多以接近平盤上下作收,未有明顯之漲跌等語(95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28-29頁)。倘以上開最高法院所認定差額計算之方式,被告等人操控堃昶公司股票之結果,並未獲得實際之利益。
㈣、至公訴意旨計算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基準,為96年1月13日德意志銀行與瑞銀借貸相對交易之成交價19.95元,距被告等人實際操控股票之時間至少在1年2月以上,能否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相對交易行為有關,確有疑義。則依現存資料顯示,本件被告等人固有以相對交易之方式操控堃昶公司股票之行為,惟並未造成實際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丁○○獲有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俞宗碧於本案中係擔任居中介紹、連繫、及執行者之角色,其等3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則為前開所述之佣金,即分別為200萬元、美金7萬元及新臺幣200萬元。
五、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3款、第7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乃行為之危險犯,非結果犯,只要符合主觀上有拉抬或壓低價格之意圖即可成立,非以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高價或低價之結果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並獲得利益,並非本條款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等人操控堃昶公司股票股價,固因操控失敗而無實質獲利,惟仍無法免除其等違法操控股價之刑責。
六、新舊法之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已於95年1月11日作部分修正,惟僅係在原先規定之6款違法行為中,增定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並將原先之第5款移置第6款,第6款則移置為第7款。至於修正後之第3款、第7款,與修正前之第3款、第6款之內容,則並未作任何修正。茲修正後第5款之犯罪態樣,既係被告等人行為當時所未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容有誤會。
㈡、刑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
惟本件被告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部分,係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⒊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⒋至於緩刑部分,係發生在新法修正後,應逕依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等人買賣之堃昶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八、又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即修正後1、3、4、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九、核被告等人應論罪如下:
㈠、被告丁○○、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等人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罪,雖觸犯多款之罪,惟其中第6款之規定,為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自以第3款規定已有操控行為,其犯行較嚴重,依前揭說明,應逕依該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第6款之罪。
㈡、被告等人利用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為相對交易,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乙○○、全偉成、俞宗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等人於各階段中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相對交易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各該階段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至於前開先後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其等有2階段之控制、拉抬行為),2階段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丁○○、丙○○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連續犯之部分加重後,再減輕之。及考量其為上櫃公司負責人張政文之配偶兼任公司發言人,掌理公司財務,未盡力達成全體弱勢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操縱堃昶公司股票價格、私下以結合外資資金炒作公司股票,欲不斷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確有一定之惡性。然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有隱匿其所犯罪行,並自白犯罪及自承錯誤。另參以其係財、會專業人員出身,於法律概念上較有不足,公司自成立迄今均有一定盈餘,顯示公司經營上尚稱用心,較其他諸多「年年虧損,年營業額稀微,仍在上市、上櫃市場交易並用以炒作、詐欺」之公司有所不同,以及本件操控股票股價之結果,並未造成股價之異常波動,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並諭知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另就被告丙○○部分,審酌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200萬元佣金繳回國庫,有原審卷附之繳款收據1紙可參。雖其因未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而未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惟念其在原審法院諭知即使繳回犯罪所得,亦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願意為認罪之表示,並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誠心悔過。乃斟酌其僅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本件操控股價之過程為居間聯繫之角色,且目的在賺取仲介之佣金,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就連續犯之部分加重後,再減輕之。
暨考量被告丙○○利用被告丁○○為活絡堃昶公司股票交易及避免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因股價低於轉換價格而被投資人申請贖回,造成公司資金壓力之機會,以其證券專業知識穿針引線、謀議相關細節、居間協調及分工部分交易而成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繳回公庫之200萬元犯罪所得外,亦未有實質之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以其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敍明其犯罪所得部分,既已繳回公庫,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依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計算方法,係獲有不法利益,既未繳交該不法利益,自不合上開證券交易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充其量僅能作為事後量刑之參考,不能據以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被告丁○○所為並未獲有不法利益,業詳如上述,檢察官徒以推定方式,認被告獲有不法利益,核非適當;另就被告丙○○部分,原審法院除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外,並已兼及所有犯罪情狀之比較後,始認其所為情堪憫恕,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酌其刑,亦難認有何不當。其就該被告2人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本件上開股權顧問合約簽訂前,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被告丁○○、丙○○及共同被告俞宗碧等人,先利用不知情之周祝民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楊佳慧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41-2號帳戶、黃嘉豪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40-9號帳戶,個別為同一帳戶間相對交易之犯行,以維持股票成交量及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意圖抬高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使堃昶公司股價在該期間內,由每股10.35元上漲至每股15.75元(漲幅達52.17%、同期間同類股漲幅為7.76%、櫃檯買賣市場漲幅為4.42%)。
㈡、被告等人於完成第一階段通謀相對交易之犯行後,因堃昶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無突出表現,股價亦未因佯以外資法人買進而獲得一般投資人之青睞,渠等意圖抬高堃昶公司股價,以避免股價跌破風險控管價格14元至14.5元,引發停損賣出持股,被告丙○○與乙○○遂於94年8月26日以電話謀議,自94年9月初前後拉抬股價,並以黃嘉豪、楊佳慧於富邦綜合證券新店分公司帳號7040-9號、7041-2號帳戶,連續於盤中及收盤時,以高於當時市場價格買進堃昶公司股票,自94年8月31日,利用黃嘉豪上開帳戶於最後一盤以高於當時市場價格買進,致當日股價由每股13.05元收高至每股14.20元,並於其後7個交易日內,連續以高價買進方式抬高股價,累計至同年9月12日之7個交易日,將堃昶公司股價由除權、除息前每股13.05元拉抬至除權、除息後每股15.30元,未設算除權、除息價值之漲幅即達17.70%,而上開人頭帳戶每日買進堃昶公司股票數量比率即佔該股當日成交量之77.14%至100%。
㈢、上開期間,被告丁○○、丙○○、俞宗碧等人為製造堃昶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並利於實施上開相對交易之犯行,自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分別利用周祝民、楊佳慧等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行,製造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景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買進並控制股價;復於上開通謀相對交易期間(9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帳戶間同時為掛單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之犯行,以利於通謀相對交易犯行之完成。
㈣、因認被告等人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括周祝民、黃嘉豪等,於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間,固分別買進1,037張(賣出479張),及買進661張(賣出53張)堃昶公司之股票,而同時期堃昶公司股價,並由94年1月2日之10.35元上漲至94年3月31日之15.75元,漲幅達52.17%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3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820號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㈢第8頁、第25頁)。惟被告丁○○既準備與阜豐公司簽定股權顧問合約,擬以相對交易之方式將股票出售予阜豐公司,並且與阜豐公司約定,於阜豐公司在市場上買進超過底價15元之部分,被告丁○○應給付差價予阜豐公司,則股價越高,被告丁○○相對出售股票後,須付予阜豐公司之差價必然越高,對於被告丁○○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況被告丁○○使用前開人頭帳戶大量買進股票,必然有配合賣出之人頭帳戶;但此一期間,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除周祝民曾賣出479張外,並無大量賣出股票之情形,而大量賣出股票之帳戶則為「 紀大偉 」、「 曾忠政 」等非屬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丁○○所能控制之帳戶(同上卷第8頁)。換言之,公訴意旨認此一期間被告丁○○等人利用個別同一帳戶間之相對交易,以維持股票成交量及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意圖抬高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堃昶公司之股票,並非事實,且與被告丁○○和阜豐公司簽定之股權顧問合約利益相違背。且依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分析意見書亦認定:堃昶公司股票於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之日平均週轉率為0.21%,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前開分析期間未有達公布注意之標準(同上偵查卷第6頁)。足以證明:上開期間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關於堃昶公司股票買賣之情形,尚難認定係被告丁○○等人意圖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手段。
㈡、至於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等人在完成第一階段之相對交易行為後,於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間,尚有以連續高價買進股票之方式,炒作股票之行為。惟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八、查核情形㈠之⒈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當日成交 張數 統計表所示(95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㈡第7-11頁):被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於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間之股票成交量,每日均僅在10-50張上下;且除前述被告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與阜豐公司相對交易之期間(即94年4月20日至94年5月3日,以及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31日),有相對異常之大量股票交易外,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之股票交易量,與其他時間並無太大之差異。此外,依上開分析意見書八、查核情形㈠之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同上偵查卷第11-13頁)所示:94年8月31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3張、9月12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2張,分別僅佔市場成交張數之4.48%及3.17%,比例甚低,以此認定被告有操控股價之行為,誠屬可議。況且,被告丁○○與阜豐公司間既已約定相對交易之底價,對於阜豐公司相對買進之股票超過底價之部分,必須給付差價,則被告丁○○如將股價炒高,於雙方履行相對交易時,反而不利。從而,此一期間被告丁○○之前開人頭帳戶內股票之交易數量,既無異常,自不得僅以股價上揚,即認定被告有操控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94年1月1至94年3月31日,以及94年8月31日至94年9月12日間,尚難認定有以連續高價買進股票之方式,意圖影響股價之行為。更何況,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在95年1月11日修正時始增列之條文,於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此一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無法科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此期間內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修正後第5款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其所參與上述之行為,係違反
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另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同法第110條論科,其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以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云云。
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全偉成於94年3、4月間,復經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協理 李秀鶯 居間介紹,與上櫃公司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馳公司)董事長楊振宏、副總經理 林偉玲 共4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達成由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在內之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再由阜豐集團以引介外資法人承接天馳公司之姿態,承接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上開股票,藉以拉抬、控制天馳公司股價之謀議。其等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基本方式及分工為:
㈠、由臺灣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與港商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全偉成、乙○○先談妥承接股票之基本價格及數量,一定股票數量取得,藉以為炒作、拉抬控制之基礎;基本價格主要係作價計算基礎,日後阜豐集團承接、拉抬股票時,所超出之價格,天馳公司必須退還差價(即阜豐集團得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炒作之股票,以牟取較高之利益),差價之計算、統計及交付,均由林偉玲、乙○○等於當日股票相對交易完成後,以約定在特定地點交付現金之方式完成。為防止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遵守協議,天馳公司之楊振宏、林偉玲2人,必須於阜豐集團購足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相對拋出之一定數量之天馳公司股票後,將售股所得之半數金額匯至香港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該基金與天馳公司之股票價格連動,用以保證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得恣意違背協議倒貨,而避免影響天馳公司之股價(即下跌,或不利拉抬、控制)。阜豐集團以外資之姿態,由香港地區經國內之外資銀行下單購買天馳公司股票,用以掩護國內之外資來源金檢之盲點。每日在公開交易市場之價格、數量,均由阜豐集團等決定控制。除前開議定之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外,全偉成、乙○○代表之阜豐集團持續自公開市場買入天馳公司股票、拉抬及控制股價至約定高點。
㈡、楊振宏、林偉玲與乙○○、全偉成等,共同達成由阜豐集團引介外資法人承接天馳公司之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用以取得拉抬、控制天馳公司股價之謀議後,即開始有如下具體共同犯行:
⒈乙○○除秉承該集團負責人全偉成之指示,於94年3、4月
間與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等人達成由阜豐公司引介外資法人承買天馳公司之公司派出脫掌控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外,並商議附條件要求將天馳公司之公司派所出售之天馳股票約半數所得股款購買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乙○○暨代表外資法人之阜豐公司(嗣以德意志銀行匯款及購買),並與天馳公司楊振宏等公司派就天馳公司之公司派轉讓外資法人手中持股,議定如下內容之備忘錄:①如有任何重大公司事件及決策,需依大股東之條件提早通知。②於股東會時,支持公司決定。③於2005年5月25日之股東會時,股價儘可能維持在25元。④於2005年7月份可轉換股債券定價時,公司儘可能讓價位控制於24元到29元區間。⑤若購買可轉換股債券,將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持有一段時間不轉讓。
⒉另如前述,全偉成及乙○○為防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
等公司派,藉外資法人買進天馳公司股票之際,伺機大舉出脫天馳公司股票(倒貨),致外資反受套牢而遭受股價損失,全偉成、乙○○乃要求天馳公司楊振宏公司派於出脫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後,將出脫之一半股款匯至香港阜豐集團之帳戶名稱:「DescartesAthenaFundSPC」、帳號:「101-WA-000000-000」,購買阜豐集團旗下之Ath
enaFundClass2基金,以作為確保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擅自倒貨、維持股價之保證金。天馳公司執行出售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予乙○○、全偉成所引介之外資法人阜豐集團(藉德意志銀行下單),係以盤中及盤後兩種不同交易方式撮合買賣。原介紹人李秀鶯於其等合意後,於知悉其四人炒作天馳股票之情形下,仍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 羅水順 帳戶中天馳公司股票646張,接受 林偉成 之委託代為配合炒作出售,並將每日出售之明細及價差通知林偉玲,由林偉玲與 吳鈺玲 二人結算,其詳情為:①、盤後交易部分:⑴於94年4月15日、19日、21日、22日分四次,由林偉玲、楊振宏2人,利用其等個人及宇馳公司(負責人楊振宏)、世倆公司(負責人林偉玲),或林偉玲所使用不知情之 周碧雪 、 趙正人 、羅水順等人頭帳戶股票帳戶,故意分4次以盤後交易方式賣出個人所有及得以掌控之1854張天馳公司股票,並將價格以每張20.2元、21.2元、22.1元、21.6元賣出天馳公司股票,然後再由乙○○、全偉成所引介之外資法人透過德意志銀行,於盤後同額分數個交易日往上拉抬買進(賣出,即相對交易)。⑵乙○○所代表之外資法人買進後,相關之盤後交易買賣聯繫事項及成交後價差之核算(例如20.2元-18元=2.2元×交易張數後,即係差價)及給付,均由知情之林偉玲、不知情之 陳美雪 、知情乙○○負責處理。②、盤中交易部分:於94年4月13日起,係由楊振宏、林偉玲自不知情之門龍玟持有證券人頭羅水順帳戶,陸續以盤中公開市場買賣方式賣出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而該646張股票之相關買賣價量、時點、成交後價差之核算及價差給付,均由林偉玲委託李秀鶯,與乙○○每日先行聯繫、處理,約定好天馳公司派賣出之數量、價格,乙○○、全偉成等所控制之外資,再由得意志銀行等處以相同之價格、數量買進,且故意分數個交易日往上拉抬買進(或賣出,即相對交易)。
⒊上開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8元(當時
天馳股價行情每股高於20元)。前述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成交後扣除每股底價18元之價差合計787萬3,050元,則由林偉玲依約通知乙○○在約定之地點領取,嗣後,天馳公司林偉玲、門龍玟等公司派,亦依約將該賣出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半數(美金72萬9,000元),匯至香港阜豐集團之帳戶名稱:「DescartesAthenaFundSPC」、帳號:「101-WA-000000-000」,購買AthenaFundClass2阜豐集團旗下之基金,用為共同控制、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保證金。
三、上開被告乙○○所為,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同法第110條處斷。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時間相重疊、緊接,所為操控股票股價之方法、意圖如出一轍,被告並從中獲取買賣股票差價之一部分,二者之間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上開被告為天馳公司操控股價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1日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起訴,於同年2月2日分案受理,並於97年5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原審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乃檢察官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犯罪事實,又於96年6月11日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1日分案受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法院未審究上開案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表一:9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人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入股票情形┌──┬────┬────┬────┐│編號│日期│買進價格│買進張數│├──┼────┼────┼────┤│1│94.05.03│15.50│300││││15.55│300││││├────┤││││合計600│├──┼────┼────┼────┤│2│94.05.04│15.40│150││││15.50│120││││15.60│180││││15.40│200││││15.40│200││││15.45│200││││15.40│200││││15.45│239││││├────┤││││合計1489│├──┴────┴────┴────┤│總計買進張數2,089│└─────────────────┘附表二:9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人
德銀德意志銀行買入股票情形┌──┬────┬────┬────┐│編號│日期│買進價格│買進張數│├──┼────┼────┼────┤│1│94.04.20│15.35│7││││15.50│493││││├────┤││││合計500│├──┼────┼────┼────┤│2│94.04.21│15.80│280│││││150│││││310││││├────┤││││合計740│├──┼────┼────┼────┤│3│94.04.22│16.00│641│├──┼────┼────┼────┤│4│94.04.25│15.50│738││││15.55│162││││15.60│150││││├────┤││││合計1050│├──┼────┼────┼────┤│5│94.04.26│15.65│220││││15.70│240││││15.75│220││││├────┤││││合計680│├──┼────┼────┼────┤│6│94.04.28│15.65│200││││15.70│200││││15.75│200││││├────┤││││合計600│├──┼────┼────┼────┤│7│94.04.29│15.60│88││││15.65│250││││15.70│230││││15.75│220││││├────┤││││合計788│├──┼────┼────┼────┤│8│94.05.03│15.60│312││││15.70│587││││15.80│13││││├────┤││││合計912│├──┴────┴────┴────┤│總計買進張數5,911│└─────────────────┘附表三:堃昶公司利用之人頭帳戶賣出堃昶公司股票情形
(期間:9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編號│成交日期│成交數量│成交價│賣方│買方│├──┼────┼────┼───┼───────┼────────┤│1│94.04.22│5│16.00│周祝民│德銀德意志銀行││││2│16.0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94.04.26│1│15.65│華南永昌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94.04.29│2│15.70│000000-0│0000000││││2│15.75│││││├────┤││││││ 小計 12││││├──┼────┼────┼───┼───────┼────────┤│2│94.04.21│280│15.80│胡秀娥│德銀德意志銀行││⑴││142│15.9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94.04.22│60│16.00│統一綜合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延平分公司│0000000│││├────┤│6384-3│││││小計482│││││├────┼────┼───┼───────┼────────┤│⑵│94.04.22│210│16.00│胡秀娥│德銀德意志銀行││││││◎股票帳戶:│◎股票帳戶││││││康和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10790-8│0000000││││小計210│││││├────┼────┼───┼───────┼────────┤│⑶│94.05.04│120│15.50│胡秀娥│匯豐銀行託管高盛││││200│15.4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200│15.45│富邦綜合證券│美商高盛證券││││37│15.40│新店分公司│0000000││││││6618-3││││├────┤││││││小計557│││││├────┴────┴───┴───────┴────────┤││賣出數量總計1,249│├──┼────┬────┬───┬───────┬────────┤│3│94.04.20│3│15.50│黃嘉豪│德銀德意志銀行││⑴││443│15.5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94.04.22│66│16.00│統一綜合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77│16.00│延平分公司│0000000│││94.04.26│214│15.65│6252-7│││││6│15.70││││││232│15.70││││││8│15.75││││││208│15.75│││││94.04.29│250│15.65││││││70│15.70│││││├────┤││││││小計1577│││││├────┼────┼───┼───────┼────────┤│⑵│94.04.22│7│16.00│黃嘉豪│德銀德意志銀行│││94.04.28│198│15.65│◎股票帳戶:│◎股票帳戶││││2│15.70│富邦綜合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183│15.70│新店分公司│0000000││││17│15.75│7040-9│││││181│15.75│││││94.04.29│152│15.70││││││180│15.75││││││8│15.75│││││94.05.03│287│15.70││││││284│15.70││││││13│15.70│││││├────┼───┼───────┼────────┤││94.05.03│295│15.55│黃嘉豪│匯豐銀行託管高盛│││94.05.04│190│15.4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7│15.40│富邦綜合證券│美商高盛證券│││├────┤│新店分公司│0000000││││小計2004││7040-9│││├────┴────┴───┴───────┴────────┤││賣出數量總計3,581│├──┼────┬────┬───┬───────┬────────┤│4│94.04.21│4│15.95│楊佳慧│德銀德意志銀行││⑴││4│15.9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94.04.22│9│16.00│華南永昌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9│15.95│000000-0│0000000│││94.04.25│12│15.50│││││├────┼───┼───────┼────────┤││94.05.04│10│15.40│楊佳慧│匯豐銀行託管高盛││││8│15.45│◎股票帳戶:│◎股票帳戶:││││││華南永昌證券│美商高盛證券││││││000000-0│0000000│││├────┤││││││小計56│││││├────┼────┼───┼───────┼────────┤│⑵│94.04.21│306│15.95│楊佳慧│德銀德意志銀行│││94.12.22│4│16.0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17│16.00│統一綜合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142│16.00│延平分公司│0000000│││94.04.25│148│15.50│6253-0│││││2│15.55││││││145│15.55││││││5│15.60││││││134│15.60││││││1│15.60││││││2│15.50│││││├────┤││││││小計906│││││├────┼────┼───┼───────┼────────┤│⑶│94.05.03│283│15.60│楊佳慧│德銀德意志銀行││││12│15.6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富邦綜合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新店分公司│0000000││││││7041-2││││├────┼───┼───────┼────────┤│││300│15.50│楊佳慧│匯豐銀行託管高盛││││31│15.45│◎股票帳戶:│◎股票帳戶:││││148│15.40│富邦綜合證券│美商高盛證券││││││新店分公司│0000000││││││7041-2││││├────┤││││││小計774│││││├────┴────┴───┴───────┴────────┤││賣出數量總計1,736│├──┼────┬────┬───┬───────┬────────┤│5│94.04.25│238│15.50│蔡慧貞│德銀德意志銀行││││12│15.5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180│15.50│富邦綜合證券│港商德意志證券││││70│15.50│新店分公司│0000000││││││6617-0││││├────┼───┼───────┼────────┤││94.05.04│148│15.40│蔡慧貞│匯豐銀行託管高盛││││2│15.6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120│15.60│富邦綜合證券│美商高盛證券││││41│15.60│新店分公司│0000000││││200│15.45│6617-0│││││8│15.40│││││├────┤││││││小計1019│││││├────┴────┴───┼───────┴────────┤││賣出數量總計1,019││├──┼─────────────┼────────────────┤│合計│此時期總計賣出7,597張│此時期總計相對交易買入8,000張│└──┴─────────────┴────────────────┘附表四:全偉成利用全台蘭、全台芝、全中清及匯豐銀行托管高
盛等帳戶為相對交易之情形┌──┬────┬────┬───┬───────┬──────┐│編號│成交日期│成交數量│成交價│賣方│買方│├──┼────┼────┼───┼───────┼──────┤│1│94.10.18│2│14.65│周祝民│全台蘭││││3│14.65│◎股票帳戶:│◎股票帳戶:││││5│14.65│華南永昌證券│台証證券││││8│14.65│000000-0│和通分公司││││20│14.70││1891-0││││10│14.70││││││25│14.70││││││10│14.70││││││13│14.70│││││94.10.19│15│14.90││││││9│14.90││││││10│14.80││││││18│14.90││││││7│14.90││││││12│14.90││││││8│14.80││││││11│14.85│││││94.10.20│12│14.85││││││10│14.85││││││20│14.80││││││18│14.80││││││12│14.80││││││10│14.80││││││10│14.80││││││15│14.80││││││18│14.80││││││9│14.80││││││12│14.80││││││16│14.80││││││12│14.70││││││8│14.70││││││2│14.70││││││3│14.70││││││10│14.70│││││94.10.21│10│14.70││││││11│14.75││││││10│14.75││││││16│14.75││││││35│14.75││││││9│14.75││││││8│14.75││││││5│14.75││││││10│14.75││││││15│14.75││││││12│14.75││││││12│14.75││││││6│14.75││││││2│14.75││││││6│14.75││││││40│14.75││││││1│14.75││││││9│14.80│││││94.10.24│18│14.75││││││12│14.75││││││15│14.75││││││5│14.75││││││8│14.75││││││10│14.75││││││12│14.75││││││15│14.75││││││11│14.75││││││25│14.75││││││17│14.75││││││25│14.75││││││16│14.75││││││8│14.75││││││5│14.75│││││├────┤││││││合計802││││├──┼────┼────┼───┼───────┼──────┤│2│94.10.18│12│14.70│周祝民│全台芝││││2│14.70│◎股票帳戶:│◎股票帳戶:││││5│14.70│華南永昌證券│台証證券││││3│14.70│000000-0│和通分公司││││8│14.70││1896-5││││10│14.70││││││2│14.70││││││13│14.70││││││17│14.65││││││15│14.65│││││94.10.19│12│14.90││││││4│14.90││││││8│14.90││││││8│14.90││││││15│14.90││││││18│14.90││││││7│14.90│││││94.10.25│11│14.75│││││├────┤││││││合計170││││├──┼────┼────┼───┼───────┼──────┤│3│94.10.17│18│14.65│周祝民│全中清││││22│14.65│◎股票帳戶:│◎股票帳戶:││││10│14.65│華南永昌證券│台証證券││││8│14.65│000000-0│和通分公司││││8│14.65││1897-8││││5│14.65││││││7│14.65││││││10│14.65││││││8│14.65││││││4│14.65│││││94.10.19│15│14.80││││││9│14.80││││││10│14.90│││││94.10.26│8│14.70││││││2│14.70││││││1│14.70││││││58│14.65││││││10│14.70│││││├────┤││││││合計213││││├──┼────┼────┼───┼───────┼──────┤│4│94.10.26│30│14.65│黃嘉豪│全中清││││││◎股票帳戶:│◎股票帳戶:││││││富邦綜合證券│台証證券││││││新店分公司│和通分公司││││││7040-9│1897-8│├──┼────┼────┼───┼───────┼──────┤│5│94.10.26│20│14.65│楊佳慧│全中清││││29│14.75│◎股票帳戶:│◎股票帳戶:│││94.10.27│10│14.75│富邦綜合證券│台証證券││││20│14.75│新店分公司│和通分公司││││30│14.70│7041-2│1897-8││││35│14.70││││││25│14.70││││││20│14.70││││││3│14.70││││││17│14.70││││││1│14.70││││││14│14.70││││││15│14.70││││││20│14.70│││││94.10.28│12│14.75││││││6│14.75││││││6│14.75││││││6│14.75││││││9│14.75││││││6│14.75││││││9│14.75││││││5│14.75││││││5│14.75││││││1│14.75││││││14│14.75││││││6│14.75││││││10│14.75││││││6│14.75│││││├────┤││││││合計360││││├──┼────┼────┼───┼───────┼──────┤│6│94.10.31│合計252││楊佳慧│匯豐銀行託管││││││◎股票帳戶:│高盛││││││富邦綜合證券│◎股票帳戶:││││││新店分公司│美商高盛證││││││7041-2│券0000000│├──┼────┴────┴───┼───────┴──────┤│合計│此時期總計賣出1,872張│此時期總計相對交易買入1,84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