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7號原告 錦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瑋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7,792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4,35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莊敬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建築工程,而被告則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0條約定:「(關連承包商之協調)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或臨時裝置,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即關連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與關連承包商充分協調;如不能協調,乙方應即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關連承包商協商解決…」。茲於民國93年4月19日兩造在莊敬分隊工務所,曾就建築暨水電工程進場前工程界面召開協調會,依當時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5點結論:「工地水電費用分攤比例錦順依70%、瑋鼎依30%方式攤提。垃圾費用瑋鼎每月分攤2,000元,水泥及砂、電線採實拿實計方式付款。」㈡依據上述協議,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如下:
⑴工地電費:臨時電線補費244,112元,自93年1月至94年10
月電費184,520元,合計428,632元,被告應分攤12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工地水費:自來水接水費70,842元,自93年1月至94年10月水費34,587元,合計105,429元,被告分攤31,629元。
⑶臨時廁所租賃費:自93年1月至94年10月臨時廁所租賃費用60,946元,被告應分攤18,283元。
⑷場地清潔費:被告自93年1月至95年1月,每月2,000元,合計50,000元。
⑸水泥部分:每包約定200元,共使用50包,合計10,000元。
㈢另被告應於95年1月份完成正式送電完整程序,然被告遲至
95年3月20日才完成正式送電完整程序,自95年1月後,原告工程業已完工,並無任何使用電力之情形,故被告趕工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於此期間已為被告繳納電費63,307元;而水費之情況亦同,至95年3月為止,已繳納水費2,281元;另因被告遲延趕工之期間,所發生之保全費用12,6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㈣又被告所屬之空調工程,因進度落後,於94年12月17日趕工
期間,進入配電室工作時,將配電室分電盤設施配線錯置,導致其誤將工區供電由200伏特突然升至380伏特,造成原告所施作之滑昇門系統故障,地下室燈具燒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錯置行為造成原告損失119,000元,且電梯之電路亦燒毀,其維修費用為37,500元。再者,1樓及6樓挑空設計,增加搭設施工架費用合計203,870元,而被告施工時並未重新搭設,使用原告所搭設之工作架,依據使用之情形,被告應負擔30%,即61,16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據協議之內容,以及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㈠依原告所提協議書,係原告與業主之契約第20條之規定,其
成立之要件在於:「…由甲方(業主)召集乙方(原告)及關連承包商協商解決,如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得逕行決定。」施工期間原告就此條文之爭議事項多次要求業主召開協調會,惟協調會中皆未達成協議,業主亦認為原告提出之討論事項內容不盡合理,且相關費用之預算編列皆編列於原告之契約內,工程慣例亦然,所以始終未做成決議。如果原告所提出之要求事項合理,業主早就會做成決議事項逕行決定,是故原告所持之求償理由應不存在。再者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亦付出於共同作業衍生之相關費用甚多,只是基於雙方共同作業和氣生財,多採自行吸收費用而未提出相對要求給付而已。另原告提起93年4月19日所謂之會議紀錄內容第5點,其實情為該會議紀錄內容共10點皆為討論事項,並非雙方、業主或監造單位作成之決議,何況其中第8點亦有尚需待原告公司負責人確認後再行回覆被告之討論事項,惟原告從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是故原告所持之求償理由應不存在,所以就沒有原告所主張之分攤金額,況且這些費用確實都已編列在原告與業主之契約內,如果原告認為編列不足應可循契約第7條之規定向業主提出變更追加工程費,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就有關原告主張電費、水費及保全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之竣
工日期為94年9月30日,竣工後於95年3月16日才完成業主驗收程序,其間達6個月皆為原告履約時程,滑昇門及電梯等驗收時亦需要用電測試,此期間之電費,當不得全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之工程進度超前,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市長親頒之「如期如質」完工之表揚獎狀,實無原告所稱被告趕工而須使用電力之情形。況且被告於95年1月後,並無權限單獨控管系爭工程之工地,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未能舉證,自屬無理。
㈢關於原告所指配電盤錯置所生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指被告係
於95年3月20日才完成正式送電,則94年12月17日應是仍使用臨時供電而非正式電力,而臨時供電屬於原告契約項目內,由原告負責維護,又非設置於配電室,被告自不可能將配電室分電盤設置配線錯置。況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該配電盤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證明,亦僅為訴外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向莊敬消防隊之報價內容,根本不足以推定原告確因支付維修費而受有損失。
㈣此外,關於原告所提使用施工架之費用部分,此項費用業已
編列在原告與業主之契約內,如果原告認為編列不足應可循契約第7條之規定向業主提出變更追加工程費,且被告又未曾承諾給付該項費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㈤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惟被告於此工程已代支付金
額541,712元整,其中第2點至5點總金額5%營業稅為4,538元及第6點代原告施作事項金額49,000元,合計為53,538元,爰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而被告則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會議記錄第5點結論,被告應分擔30%
之工地水電費用、臨時廁所租賃費,並應給付場地清潔費與水泥費用,被告對於系爭會議記錄首頁上其法定代理人「乙○○」簽名之真正雖不否認,惟辯稱系爭會議記錄未經參與會議人員於會議記錄末頁簽名加以確認,足徵當次會議並無結論,僅屬於討論階段,且簽名時尚未記載各點結論,故系爭會議記錄並非真實云云。而查系爭會議記錄上確有「乙○○」之簽名,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9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莊敬分隊新建工程工務會議第7次會議記錄所示(本院卷第212頁),亦屬法定代理人僅於會議記錄首頁簽名,但未於末頁簽名之情形,兩造對此真實性均不否認,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既與兩造其他會議記錄之形式相同,自得據以推論其真實性。被告以參與會議人員未於會議記錄末頁簽名為由,認系爭會議記錄非真,不僅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內容互相矛盾,又未能對此變態事實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以明之,實難採信。從而,依系爭會議記錄第5點結論,工地水電費用分擔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垃圾費用被告每月分攤2,000元,水泥採實拿實計方式付款,每包2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工地電費428,632元、工地水費105,429元之事實並未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工地水、電費即為160,218元{(428,632+105,429)x30%=160,218}。
而關於場地清潔費之計算,依工程習慣應可包含於垃圾費用之內,依系爭會議記錄結論被告每月應負擔2,000元,則原告主張自93年1月至95年1月完工時被告應負擔每月2000元之場地清潔費,總計50,000元,亦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臨時廁所租賃費,然此項費用並非屬於系爭會議記錄第5點之範圍,亦未經兩造於系爭會議記錄內加以約定,縱認此費用屬於環保暨安衛事項,然依系爭會議記錄第7點結論,此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則原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即不得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依比例負擔。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水泥50包部分,未提出被告使用之證據,並經被告加以否認,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5年1月份完成正式送電完整程序,惟卻
遲延至95年3月20日才完成正式送電完整程序,故於此期間所支出之電費、水費、保全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則予以否認。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遲延完成正式送電完整程序,並未舉證以明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感謝狀(本院卷第220頁),其上確實記載被告「如期如質」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而原告對此真實性並不爭執,堪信被告辯稱其均如期完工等情屬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既然已如期完工,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工地之情況,顯無所謂受有利益之情況,則於工期後原告所支出之水費、電費與保全費,即難令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空調工程,因進度落後,於94年12月17
日趕工期間,進入配電室工作時,將配電室分電盤設施配線錯置,導致其誤將工區供電由200伏特突然升至380伏特,造成原告所施作之滑昇門系統故障、地下室燈具燒燬、電梯電路燒燬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滑昇門系統故障損失119,000元以及電梯之電路燒毀維修費用37,500元,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增設之施工架,亦應負擔30%之搭設費用云云,然依系爭會議記錄第5點結論內容,並無關於被告應依比例負擔增設施工架費用之結論,且其他結論亦未論及此費用之分擔,則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結論請求被告給付30%之增設施工架費用,即無所據,委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工地水、電費總計160,218元、場地清潔費50,000元,合計210,218元。至於被告雖提出抵銷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說明其得主張抵銷之依據為何,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210,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本件命被告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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