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東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4號所列之罪,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號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另因犯如附表編號6號所列之罪,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號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2、4、6號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4、6號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4號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贓物│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7年2月12日│86年8月15日│86年6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臺中地檢87年度偵│苗栗地檢8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86年度偵字第││號│字第4813號│3777號│1744、200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87年豐簡字第187│86年易字第923號│86年上訴字第5792號││││號││││├────┼────────┼──────────┼──────────┤││判決日期│87.04.14│87.01.22│87.01.21│├───┼────┼────────┼──────────┼──────────┤│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87年豐簡字第187│86年易字第923號│87年台上字第1168號││││號││││├────┼────────┼──────────┼──────────┤││判決確定│87.05.02│87.02.16│87.04.02│││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不符合││條例││││├────────┼────────┼──────────┼──────────┤│備註│編號1、2、3、4號│編號1、2、3、4號│編號1、2、3、4號│││4罪,係數罪併罰│4罪,係數罪併罰│4罪,係數罪併罰│└────────┴────────┴──────────┴──────────┘┌────────┬──────────┬──────────┬──────────┐│編號│4│5│6│├────────┼──────────┼──────────┼──────────┤│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15日│不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刑部分已執畢)│├────────┼──────────┼──────────┼──────────┤│犯罪日期│86年7月4日│自87年4月30日起至87│自87年5月間起至87年6││││年6月5日│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苗栗地檢8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號│2509號│11724號│1172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87年上易字第966號│87年訴字第1972號│88年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日期│87.04.29│88.10.08│89.01.26│├───┼────┼──────────┼──────────┼──────────┤│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87年上易字第966號│87年訴字第1972號│88年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確定│87.04.29│88.12.13│89.02.29│├───┴────┼──────────┼──────────┼──────────┤│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刑法第201條│修正前槍砲彈櫟刀械管│││條之1第2項第4款││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不符合│第2條第2項前段││條例││││├────────┼──────────┼──────────┼──────────┤│備註│編號1、2、3、4號4罪│編號5、6號2罪,有期│編號5、6號2罪,有期│││,係數罪併罰│徒刑部分係數罪併罰│徒刑部分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