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後原告就上開金額,另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查,原告以上兩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曾經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日期、方式及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嗣後雖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給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提出其餘事證,故而應認原告雖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自民國86年間,因個人財力窘困,遂自86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2日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05,500元,兩造當時即約明借款後應儘速歸還,然被告除於94年10月17日歸還300,000元外,迄今尚有2,205,500元債務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借款,並於96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85年6月間前往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打工,原告已經支付薪資並開具扣繳憑單。序號1至10之金錢皆係被告自86年8月間起至87年6月為止,陸續向原告之借款,並非原告給付被告之費用或報酬。
2、序號11至22之金錢,則為被告於87年6月大學畢業之後,北上工作,以台北生活消費較高且欲考取建築師執照,需要補習費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日後會前往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以清償借款,被告雖於88年8月25日至原告事務所上班,但原告均給付薪資,被告實際上並未還款,是序號11至22仍屬借款,並非原告應給予被告之費用或報酬。
3、被告後於92年元月間至新竹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93年11月、94年1月間至台北設立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然被告當時係向他人承租辦公處所,被告於94年8月起有意置產,然因財力不足,亟需房屋貸款周轉金及裝潢費用等,遂陸續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序號23至43之金錢。原告雖然屢次要求被告應先清償借款,但被告均以資金剛好打平,待被告所開設之公司日後賺錢等為由,予以推託。95年下半年,被告又打電話向原告借款,原告發覺被告並無還款誠意,在被告屢屢打電話要求借款後,原告遂於95年8月2日借款5,000元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如不還錢,原告將不再借款予被告。原告於96年年初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雖承諾將盡快還錢,但此後即無下文。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上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但不否認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則被告收受上開金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就讀大學期間,因就讀建築學系,遂於85年10月起至87年6月間,至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從事宜蘭縣傳統竹圍測繪及完稿工作,替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作細部之規劃與設計,其工程包括大南澳地區單身老師宿舍等,而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時,原告即依工作之內容與性質,給付被告1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報酬,即附表序號1至20部分之匯款。原告主張為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蓋此部分如為借款,則時間已近十年,期間原告從未曾向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亦未見有利息之約定或給付,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附表所示之序號21、22共計72,000元部分,則為原告欲購買玉飾,被告因與店家即抱璞藝術較為熟稔,原告乃委託被告向上開店家購買三羊開泰羊脂白玉及蟬鳴谷更靜子玉,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三)被告自85年間起,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後被告於88年下半年間,因已有另交往之男朋友,遂與原告斷絕男女朋友關係。迄至94年8月間,原告知悉被告已無男朋友,又對被告展開追求,其後為維繫與被告之關係,每月將不定額之30,000元至320,000元金錢匯入或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故序號23至43之匯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而係原告對於被告之贈與。
(四)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43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聯及存簿ATM轉帳紀錄共計41件為證,應屬實在。其次,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金錢,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進而主張如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錢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為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承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業已說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亦闡釋甚詳。
六、基於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均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聯及存簿ATM轉帳紀錄共41份為證,然上開書證僅可證明原告曾經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然原告縱然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不能遽而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為給付,或者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開證據,即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雖又對帳單1份為證,並主張如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斷無與原告對帳之理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製作上開對帳單,然否認此係為釐清被告借貸之金錢數額所為。經查,上開對帳單僅載明兩造間資金往來明細,尚不足以呈現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是此份對帳單,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簡訊畫面,經查:
1、其中日期為2005年8月31日、顯示被告銀行帳戶帳號之電話簡訊:被告雖不否認係伊傳送予原告,然衡情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2、另日期為2005年11月9日、顯示「文明天最後一天要交房屋交屋款,幫我出一下好嗎?我已經交不出來,等我渡過難關我會還您的。我要付11萬。」之電話簡訊,被告不否認伊當時確係有意向原告周轉110,000元而傳送上開簡訊予原告,但辯稱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錢給你就好了等語,並於翌日即94年11月10日匯款120,000元予被告等語。然此一情節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時,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序號32之120,000元借款,其中逾越110,000元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應以其中1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3、此外,日期為2005年11月20日、顯示「我算過到年底我還差30萬,能否幫我渡過今年,我最近會將鑽石及黃鑽賣出,看能還您多少就先還您多少」之電話簡訊,被告雖不否認當時確實係欲向原告借款,而傳送上開簡訊予原告,然辯稱原告於匯款後,即向被告表示無須償還等語,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辯解,並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序號33之300,000元,為有理由。
4、至於日期為2007年1月5日、顯示「給我一點時間,我想辦法還您」之簡訊,被告雖不否認係伊傳送予原告,又依據社會通念,原告主張此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遂傳送上開簡訊予原告等情,本於上開簡訊之文義以觀,亦非全然無據,然上開簡訊並未顯示借款金額,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
(四)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85年及88年薪資扣繳憑單、88年建築師榜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證書各1份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據,並無從遽而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205,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110,000元及300,000元共計410,000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