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於95年7月4日晚間7時許, 陳冠成 與 卓貴 媛共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原欲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乙○○住處尚有其他客人在該處,乙○○乃要求陳冠成、 卓貴媛 先行離去,並請 謝錦興 送陳冠成、卓貴媛出門口,因而尚未著手販賣。適因警員 張耀升 、 蔡連盈 、 林芳庭 等人因另案詐欺案件欲向乙○○查詢犯罪嫌疑人資料,而至乙○○上開住處,陳冠成、卓貴媛、謝錦興等人見警員來到,立即轉身欲返回屋內,謝錦興並欲將大門關閉,惟立即為警員攔阻,並在陳冠成與謝錦興2人中間地面上,發現為謝錦興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7公克),復進入屋內搜索,而在乙○○住處客廳茶几處扣得 林建名 向乙○○購買海洛因所交付之藍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以及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而係供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供其日常生活通話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成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卓貴媛、陳冠成於95年7月5日、95年11月23日、96年4月12日偵查中、證人謝錦興於95年7月5日偵查中、證人林建名於96年1月12日、96年4月13日偵查中、證人 楊博偉 於96年7月19日偵查中到庭作證,雖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證言,有證人結文各一紙附卷可憑,但因其5人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卓貴媛、陳冠成、謝錦興、林建名、楊博偉得拒絕證言,但檢察官漏未告知,此有上開偵查期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第35頁、第78頁、第83頁、第111頁、原審卷第151頁、第157頁、第161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卓貴媛、陳冠成、謝錦興、林建名、楊博偉之上開證言,係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至於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在該條之立法理由中,須斟酌下列七點: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另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應係偵查中檢察官對法律規定認知不足而疏未告知所致,此從卷內全部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的證人,均未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可得而知,是其並非惡意違反,且上開證人5人均有經具結,就證人證言之整體法定程序觀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屬嚴重,證人陳冠成、謝錦興、林建名、楊博偉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即坦承不諱,是對其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而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原主張上開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但因偵查中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以致必須再傳喚該5位證人到庭作證,是偵查檢察官當能記取此項經驗,日後對有拒絕證言權之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是亦無禁止使用證據始有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而上訴人即被告 林昭綜 (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可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權益受侵害,亦無防禦上之不利益,故本院綜合上情,並認證人卓貴媛、陳冠成、謝錦興、林建名、楊博偉於偵查中之證言經具結,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認該證人5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但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 楊偉博 、陳冠成、卓貴媛、 陳建名 、謝錦興於上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其5人分別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96年11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5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認為:證人楊偉博、陳冠成、卓貴媛、陳建名、謝錦興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一)本案引用之證人陳冠成、卓貴媛於95年7月5日之警詢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冠成、卓貴媛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建名於95年9月12日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同,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該次警詢,係警方先製作後筆錄後,再由證人林建名依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內容照唸,故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理時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勘驗部分是自證人林建名回答為何要至被告住處之原因開始,至證人林建名為何知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即自警卷第52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54頁第18行止),時間是自錄影光碟標示時間5分27秒至10分56秒止,勘驗結果:「一、證人林建名眼睛直視前方,大部分時間焦距未調整。二、在證人回答之後不做聲時,有鍵盤打字的聲音。三、證人在沒有回答的時候,證人身體有稍微前傾。四、大約九分八秒時在警員訊問『你如何認識 大頭綜 』後,證人身體有趨前,眼睛有往前用力看的情況。」等情,均載明於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證人林建名於警詢時之回答方式,是眼睛直視前方,焦距未調整,其之答話情形即與常態有異,雖其不做聲時,有鍵盤打字的聲音,但本院參酌證人林建名上開勘驗長達2頁之警詢筆錄部分,僅要5分鐘多即可完成,且依該份警詢筆錄所示,其詢問時間是自95年9月12日19時44分至同日19時59分止(見警卷第51頁),則長達4頁多之筆錄,包含指認被告之時間,亦只要15分鐘即可完成,其速度之快,令人生疑,是其客觀上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定證人林建名於95年9月12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云云,尚有誤會。
四、有關警方於95年7月4日晚間搜索所得證物即藍色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證據能力:
(一)本案係因警員張耀升、蔡連盈、林芳庭等人因另案詐欺案件欲向被告查詢犯罪嫌疑人資料,而至被告上開住處,證人陳冠成、卓貴媛、謝錦興等人見警員來到,立即轉身欲返回屋內,證人謝錦興並欲將大門關閉,惟立即為警員攔阻,並在證人陳冠成與謝錦興2人中間地面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7公克),復進入屋內搜索等情,據證人張耀升、蔡連盈、林芳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且本案無搜索票附卷,足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上開前往被告住處所為之搜索,均非屬有令狀之搜索甚明。又警員進入被告住處內時,因受到阻擋,自無可能是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卷內亦查無記載有同意搜索意旨之筆錄或文件,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然本案係因在證人陳冠成與謝錦興2人中間地面上,發現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7公克),警方因發現有違禁物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因而逮捕在場之謝錦興、陳冠成、卓貴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再因逮捕犯罪嫌疑人,且經阻擋,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在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之規定,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尚與上開要件相符。但警察為搜索後,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則依該條第4項規定,因警方未陳報法院,本案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
(二)對於上開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在本案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之權衡: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經最高法院以93年臺上字第664號著為判例,可供參照。
2、本案警員實施之搜索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其違反者係為事後陳報之法定程序,與違反無令狀搜索之法定要件情形相較,情節尚非嚴重性,且依前述警察之供述,員警實施搜索執勤時,核其情形尚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且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於重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嚴重,對社會善良風氣會造成重大之影響。又本案係違反事後陳報之法定程序,其違反情節尚非重大,警員亦因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足以明瞭其之缺失所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相較,本院認毋庸以宣告違背法定程序而禁止作為證據使用,才足以對司法警察機關有導正之正面效果。再者,本案搜索係因具有急迫性而不能立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此從被告當時逃逸無蹤,其後入監執行,警方才於95年10月19日至臺灣彰化監獄詢問即可得知。另本案扣案之藍色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價值非高,數量僅1支,本案違法情形,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尚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權衡原則,本案警員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藍色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卷通聯調閱查詢單),係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會利用磁片紀錄,之後將磁片紀錄利用電腦列印,故係屬機械性之列印資料,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本案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查獲當天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辯稱:其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林建名、陳冠成及卓貴媛亂講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林建名於96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申請,該手機在之前1、2天,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要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交付其約500元之數量,其就將手機放在被告家中,等其有錢再向他拿回手機,該手機是藍色摩托羅拉牌等語;又其於96年4月13日偵查中亦證述:其將手機放在被告家中,該手機也不只價值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83至84頁及原審卷第208至209頁背面),證人林建名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以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為主,事後其有回想一下,其在警詢中迷迷糊糊,其在偵訊中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證人林建名之上開陳述前後一致,當可採信。另有證人林建名提及之藍色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藍色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係2005年之產品,為警查扣時其狀態尚佳等情,有該手機照片1張可憑(見警卷第75至
77頁),顯仍具相當之價值,堪認證人林建名所述該支手機之價值至少有500元等語,並非無據。又上開藍色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乃經警員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客廳茶几所扣得,且為被告使用中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張耀升、蔡連盈二人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手機於95年7月3日、4日仍有通話紀錄(見警卷第92至93頁),足認上開手機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顯有將其據為所有而使用之意思。綜合上述證據所示,證人林建名因欲向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身上沒有錢,仍將其所有之藍色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被告,待有錢後再將其取回,以此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上開手機之價值超過500元,高於證人林建名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值,但證人林建名未將之取回,被告即將該手機據為所用而使用,是以該手機即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證人林建名之上開證言,雖為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證言真實性因有上開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其真實性之合理懷疑已獲澄清,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至於證人林建名雖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有給其500元之海洛因施用,但被告並不要向其拿錢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本來要將該手機賣給被告,因為其缺錢,他本來不要買,他說要先借其500元吃藥用,當時其有手機賣給他500元,他也有給其500元,有吧,其也忘記了,時間隔太久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價格甚為昂貴之物品,且政府查禁嚴格,得之不易,被告與證人林建名僅為一般私交,其所述被告係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顯然有背於常情,再者倘被告確係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林建名施用,證人林建名又何須多此一舉將手機留供被告使用,並要等到有錢再向被告取回,在在顯示證人林建名此部分陳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名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陳冠成於95年7月5日警詢時陳述:其於95年7月4日19時55分是和其岳母卓貴媛進到大頭綜家要購買毒品海洛因,進入屋內時客廳有4人在講事情,但遇到警察盤查,其之前於95年7月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向大頭綜購買,約0.2公克左右,價格為1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3之人(即被告),就是其所說之大頭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又證人卓貴媛於95年7月5日警詢時陳述:其於95年7月4日到彰化縣彰化市○○路全國加油站載女婿陳冠成,女婿要其載他去大頭綜家裡,其和陳冠成於同日19時55分要到大頭綜家購買毒品,進入屋內時客廳有4人在講事情,遇到警察盤查,就有一人謝錦興(事後在派出所指認)到前門來要把大門關起來,之前其於95年7月3日11時許,和其女婿陳冠成去大頭綜家裡購買海洛因,價值約1000元,是女婿陳冠成帶其去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3之人(即被告),就是其所說之大頭綜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又證人卓貴媛於95年7月5日偵查中證述:其陪同陳冠成去向大頭綜(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第1次是在95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乙○○住處,買1千元海洛因,第2次是為警查獲這次,還沒有買到,本來打算買1千元海洛因,但因乙○○住處有人在談話,故乙○○叫其等先出去,又恰好遇到警察盤查,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其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仍證稱:95年7月3日其有陪同陳冠成去向乙○○購買毒品,是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95年7月4日那天過去還沒有買到,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09號至210頁)。而證人陳冠成於95年7月5日偵查中第1次訊問時亦證稱:證人卓貴媛是前妻之母,海洛因來源是向大頭綜(乙○○)所購買,有1次是於95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由卓貴媛陪同其去向乙○○買1千元之海洛因,第2次其直接跑去乙○○家,但乙○○說家中有人叫其先出去,並未買到,走到門口警察就來了,那天謝錦興也有在那兒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另證人謝錦興於96年7月5日偵查中亦證述:於95年7月4日被警查獲那天,陳冠成、卓貴媛去大頭綜(乙○○)住處,打算要去向他購買海洛因,他們比其晚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證人陳冠成、卓貴媛、謝錦興三人上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證人陳冠成、卓貴媛、謝錦興三人確均為警員於前述時間在被告住處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張耀升、蔡連盈2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堪信證人陳冠成確係知悉被告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證人卓貴媛陪同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陳冠成、卓貴媛、謝錦興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或表示不認識被告,或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之陳述,核係證人3人事後坦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成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而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被告因否認犯行,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衡以我國對於施用、販賣毒品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林建名、陳冠成等人均僅係一般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衡情亦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交易金額並非極高,約為500元或手機一支,所得尚屬非鉅,其從事者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交易對象為二人,次數為二次,對象及次數亦非眾多,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其因一時貪念罹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予減輕其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係屬於接續犯云云,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名、陳冠成之行為,於每次交易行為完成後,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成立,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屬可獨立存在,與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對於難以分割之行為接續為之的接續犯情形不符,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要旨相違,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故被告就上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素行非佳,且其當知毒品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對象僅為二次,且販賣之實際所得非多,對社會治安等所造成之危害不若大毒梟之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語,應係未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有足以令人同情之情狀,而本院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叁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即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名而獲取之藍色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名所得之物,且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但其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即無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該晶片卡即屬被告所有之物,附此說明〕。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成,並獲取1000元,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7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行動電話2支(分別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據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是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詳如理由叁所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係以證人楊博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持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1支為證,為其主要理由。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楊博偉云云。
四、經查: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可)。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二)證人楊博偉固於95年10月11日警詢時陳稱:其向綽號「大頭綜」之男子買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已4至5次云云(見警卷第60至62頁)。又其於96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其共買了幾次5次,金額都是1000元或500元,1000元買了1次,其他都買5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12頁)。證人楊博偉就此部分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於扣除95年7月2日該次後,先則為3、4次,繼稱約4次,金額亦有出入,其先後陳述已有矛盾之處,且有距離案發時間越遠,其所證稱之次數越多、越肯定之情形,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則依證人楊博偉於警詢、偵查中有關此部分之供述,因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身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之情形,其證言之真實程度,實令人生疑。再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須有除證人本身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心證之佐證存在。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以證人楊博偉上開證述為憑外,另有證人楊博偉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7月2日23時04分44秒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6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但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5年7月2日23時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絡之情事,但與被告自95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上開通聯紀錄並不足為被告有於後者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尚與最高法院上開諸多判決意旨不符,尚有誤會。
(三)證人楊博偉於96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向乙○○所購買的,其係自95年5月間某日起向乙○○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有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是95年7月2日,就是警局所提示之通聯紀錄這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111至112頁)。證人楊博偉之上開證述雖經具結,形式上觀之並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7月2日23時04分44秒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6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致。但本院將該通通話聯絡紀錄之通話對象欄內編號「00000000」電話,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查明,經該處函覆:該支電話經送公用電話單位查詢結果,該電話原係裝於彰化市○○路○段○○號統一統商之公用電話,但已於96年9月27日拆機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營運處97年10月23日彰服字第97CG10255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該函查結果即與證人楊博偉上開證述:其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便利商店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相矛盾,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同市○○路○段,依地圖所示距離相差有數公里之遠,若證人楊博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不可能有上開明顯之差距。是以上開通聯紀錄,與證人楊博偉之指證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之指證為真實的程度。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並非真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審未為詳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以下之瑕疵: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3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僅宣告主刑部分,就各罪中宣告多數沒收者,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二)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因證人楊博偉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存在,而原審作為佐證之通聯紀錄,與證人楊博偉之指證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認定事實即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有罪判決,應有不當等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其上訴認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罪判決,亦有不當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詳如理由貳所述),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主文││號│對象││││及交易財││││││││物││├─┼───┼─────┼───────┼────────┼────┼─────────┤│2│林建名│95年7月1日│乙○○位於彰化│直接前往乙○○住│第一級毒│乙○○販賣第一級毒││││晚間7時許│縣彰化市福山里│處進行交易│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拾伍││││。│福山街277號之││。藍色摩│年肆月。因販賣第一│││││住處。││托羅拉牌│級毒品所得之行動電│││││││行動電話│話壹支(含00000000│││││││1支)│5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2│陳冠成│95年7月3日│乙○○位於彰化│直接前往乙○○住│第一級毒│乙○○販賣第一級毒│││(卓貴│上午11時許│縣彰化市福山里│處進行交易│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媛陪同││福山街277號之││。新臺幣│年肆月。因販賣第一│││前往)││住處。││1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號│對象││││(新臺幣)│├─┼───┼─────┼───────┼────────┼────┤│1│楊博偉│自95年5月│乙○○位於彰化│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每次均為││││間某日起至│縣彰化市福山里│乙○○所使用之門│500元之││││同年6月30│福山街277號之│號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日止共4次│住處;彰化縣彰│動電話聯絡交易。│品海洛因││││。│化市○○路之便││,共4次│││││利商店。││。│││││││││││││││││││││││││││││├─┼───┼─────┼───────┼────────┼────┤│2│楊博偉│95年7月2日│乙○○位於彰化│利用公共電話撥打│500元、│││││縣彰化市福山里│乙○○所使用之門│第一級毒│││││福山街277號之│號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住處。│動電話聯絡交易事│。││││││事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