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6年間,由綽號「土狗」(年籍姓名不詳)將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交予丙○○保管,丙○○即將上開槍彈予以收受而藏寄之。嗣於96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丙○○於86年受綽號「土狗」之託,代為寄藏另一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寄藏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迄96年9月10日0時15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案係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 簡寬政 、小隊長 郭元忠 所共同查獲,而其查獲之經過,據證人簡寬政、郭元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傍晚時我們至太平一家菲力貓電動玩具店查緝毒品,後來要到臺中市○區○○路的富臺新村,在回來的路上我們經過一間關帝廟前,我們看到丙○○一人站在該地附近的一家診所前面,因為時間已很晚,且診所也未在營業,於是我們就過去盤查,因為我們是穿便衣,所以我們直接拿證件給丙○○看,當時丙○○站的地方前面有一個花臺,花臺上放著一個霹靂腰包,當場問他霹靂腰包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於是我們就要求他打開給我們看一下,但是丙○○一副要開不開的樣子,我們又要求他打開該腰包,當他打開時,他自己把腰包內的槍枝拿出來,我們有問他該槍枝是何人的,他說是之前朋友拿給他,他正準備要拿去丟掉」等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槍、彈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屬實,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4698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6年9月10日警詢、同日內勤檢察官及同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亦均曾供稱:扣案槍彈是綽號「土狗」之 陳同榮 於86年所留下來,我本來要拿去丟掉,就被警察查到云云。惟被告於嗣後之偵審中一再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並辯稱:96年9月9日晚上我朋友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我人在南投,電話中甲○○表示其朋友「 阿志 」被抓到,跟警方談好交換條件即交一把槍以放人,並說出面交槍可獲得五十萬元之代價,看我願不願意去交這把槍,我即表示同意並隨即騎機車到南投總站搭乘客運到臺中,我在臺中國光路「大買家」下車,然後甲○○與另一個綽號叫「 阿明 」之人開車來載我,我上車後,甲○○即與「阿志」的丈夫「 龍哥 」聯絡,然後載我到進化北路與自由路那邊的「南天宮」,甲○○在車上叫我找「全美診所」,診所門口有盆栽,盆栽裡面有一個黑色霹靂包,內裝有槍及十萬元現金,甲○○並說我去拿就可以了。我即在「南天宮」下車後走進巷子內找「全美診所」,並找到該霹靂包,然後我就將霹靂包拿出來,之後旁邊就有一臺車下來二男一女,男的跟我說他是警員,女的就走掉了,後來警察就帶我到六分局作筆錄。我係在抵達診所前約五公尺就看到霹靂包,看到霹靂包後,我就拿起來,然後在那邊等,等不到一分鐘,看到對面就有一臺車有人下來。我打開霹靂包後有先將其內十萬元放入口袋內,該十萬元是要給我交保用,俟警察來後我即將槍交給警察。我當初是因為原來就有槍砲案件要執行,想要錢給自己及兒子用,但我入所後甲○○都沒有來,所以我就不願意再頂替下去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辯,指本案係甲○○之友人「阿志」涉案,以交一把槍放人與警方交換條件,甲○○受「阿志」丈夫「龍哥」之託,以五十萬元代價請被告出面交槍等情,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有查明之必要。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證人 洪詩嘉 ?)不認識,認識簡寬政」、「(簡寬政是你當天看到他查獲阿志、龍哥才認識,還是之前就認識?)當天看到他查獲阿志才看過」、「(你當時在場有無聽到警員與阿志、龍哥談交槍的情形?)簡寬政,剛才在庭的警員叫阿志他們找一個人出來頂」、「(你聽到什麼?)就是交槍枝交人」、「(誰講的?)剛才在庭的警員」、「(到底當天晚上你有無去載被告到南天宮?)有」、「(當天是否你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交槍抵罪的事情?)是的,我說阿志與他先生被抓去,要交槍抵罪,問被告願不願意,如果願意,阿志與他先生會拿十萬元給你,被告就答應,..」、「(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南天宮等被告?)我與阿志,龍哥被警員扣住」、「(警員與龍哥也在附近?)應該也在附近」、「(當時你與阿志、龍哥是否坐警員的車到南天宮附近?)只有阿志、龍哥、警員坐警車去,我本來就在那邊等,槍枝是誰放的我不知道,阿志沒有告訴我,阿志只有告訴我叫人交槍抵罪,過程我沒有看到」、「(上庭稱96年9月9日說阿志與他先生被抓去,要交槍抵罪,問被告願不願意,如果願意,阿志與他先生會拿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就答應,是否正確?)是的」、「(是否認識剛才在庭證人乙○○?)認識,我叫他阿明」、「(96年9月9日當天是否你與乙○○一起開車去接被告到南天宮?)當天是乙○○開車到國光路的下車處接被告,我人在南天宮那邊等他們,是乙○○載被告到南天宮」、「(乙○○開誰的車?)我的」、「(你的車不是壞掉了?)是的,所以我當天的車沒有壞,上次庭期說我的車壞掉是不實在」、「(怎麼跟乙○○說去接被告?)我與被告聯絡時,他人在南投,他說到臺中時,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叫乙○○去接他,當時乙○○人與我在一起」、「(你說你們在一起,那你人又在南天宮,你們何時分開?)反正我就是一個人在南天宮等他們」、「(你大致如何跟乙○○說的情形?)我說阿志與他先生因為在車上被搜到有毒品,阿志與他先生與警察商量事情,要交槍,找人家頂替,我這樣跟乙○○這樣講,當時也有說阿志夫妻要給交槍的人十萬元,我確定我有告訴乙○○,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記得起來」、「(你或乙○○是否曾向被告說要阿志夫妻幫他請律師,免得被羈押?)我與乙○○都有講,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阿志夫妻,要他們請律師,他們置之不理」、「(你與乙○○何時向被告說要阿志夫妻幫他找律師?)在被告從南投到臺中時,我在電話中與被告說,被告有這樣要求」、「(如果乙○○去載被告,你又拜託乙○○轉達被告,為何被告簡訊是發給你?)因為是我叫被告出來頂替」、「(當天你到南天宮時,警員是否已經到場?)到了」、「我現在回想起來被警察扣住的人是阿志,今日所述才正確」、「(當時警察不是已經在現場了?)警察在等人,等被告去拿槍再出現」、「(證人郭元忠是否當天在場警察之一?)是的」、「我不知道阿志在那個車上,是簡寬政查獲阿志有毒品後,並且已經談妥要交槍抵罪,簡寬政打電話給郭元忠,我印象中聽到郭元忠對簡寬政說要辦得漂亮,我確實有聽到這樣」、「(剛才說證人簡寬政打電話給隊長要交槍抵罪是在何處說的?)是簡寬政查獲龍哥吸食毒品,然後簡寬政把龍哥抓出來,地點忘記了,是在臺中市一個社區」等語,又於本院證稱:「(你認識綽號龍哥、阿志?)認識。(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們二人何關係?)是夫妻。(你在97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曾供述,龍哥有持槍被警查獲,但在97年6月17日你又供述,龍哥是吸毒被警查獲,究竟龍哥是因何被警查獲?)是吸毒。因為他帶很多毒品。(為何你5月15日說龍哥持槍被警查獲?)因為我忘記事情原委。(你怎麼知道他吸毒被警查獲?)因為他打電話告訴我。(被警查獲如何打電話告訴你?)他在社區公園內吸毒被警查獲並沒有被收押。(據被告丙○○供述,96年9月9日晚上10點半左右,他在南投時,你有打電話給他,約他到臺中來,有無此事?)有。(何事約他來臺中?)因為龍哥發生的事情。龍哥打電話告訴我,要我找一個人頂替槍枝的事情。因為他說他跟警察有妥協,他如果交槍找人頂替的話,他毒品的事情就可以不辦理,就是不用法辦。(你是如何與被告丙○○在何處約?約在何處見面?到何處交槍給他?)我約他在南天宮見面,是我跟一個朋友乙○○去接他,我原先是約在干城車站,後來約在國光路的大買家,我跟阿明開車到那邊接他到南天宮。(槍放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拿槍?)我只介紹他去找龍哥跟阿志,我告訴他錢放在哪裡,槍放在哪裡。我跟他說槍跟錢放在南天宮招牌路進去,第幾個房子騎樓下面有一個安全帽,錢跟槍放在安全帽下面,由被告自己去找,我就回頭跟阿明開車回家了。(97年5月15日你在審理時曾經供述,龍哥被警察扣住,你跟阿志就是龍哥的太太,你與阿志在南天宮等被告來頂替。但你在97年6月17日你又供述,阿志被警察扣住,你跟龍哥去南天宮等被告來頂替,究竟何者為真?)阿志被警察扣住。(阿志因何事被警察扣住?)因為龍哥吸毒的時喉有查到很多毒品,毒品是阿志的,所以阿志被警察扣住」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證人甲○○所證述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查,被告於96年9月9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在卷,證人甲○○於96年7至9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而上開二支手機門號於96年9月9日晚間確有密集之通聯,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5頁)。此外,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被帶返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於作完筆錄後,被告旋於96年9月10日凌晨2時2分許在該偵查隊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出一通簡訊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偵查 佐簡寬政 於原審結證:「(當天被告是幾點抓到?幾點到警局?)忘記了,『大概凌晨左右』」、「(提示偵卷第55頁通聯紀錄,為何9月10日凌晨2時2分〈被告〉還發簡訊給甲○○?)我不清楚,『這個時候被告已被我們查獲』」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及通聯紀錄二份(偵卷第55頁及第108頁反面)在卷可稽。再參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有發出一通內容為「筆錄做好了,等明天送地檢,一切請放心,我要求的請提一下,出去再聯絡」之簡訊,此有該支行動電話扣案可考(偵卷第88、89頁、原審卷第38、43頁),依此簡訊,亦足顯示被告確有頂替交槍之事實。再佐以簡寬政、郭元忠二位員警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後竟任令被告能夠發出前開內容之簡訊予甲○○等節,被告所辯即非無可採。原審以被告就本案犯嫌是否存在既有合理之懷疑,而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僅因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而以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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