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第六三八五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正「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弟 戴憲儀 (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與 黃慶堂 (尚未到案)共同竊取之贓物(該車係 羅秀英 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失竊),竟向戴憲儀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憲儀及友人 張永祥 、黃慶堂外出遊玩,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興樹巷與里林東路口時,不慎撞及 裴英傑 所駕駛之YP-0八七號營業小客車,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乙○○復承上揭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明知戴憲儀所使用懸掛OKU-三二五號車牌、引擎號碼SA20DA109130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機車行所購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里○○路文明巷三十九號前失竊),竟仍向戴憲儀借用上開機車,由不知情之 毛崇因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不付審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修理行動電話,嗣於同日十三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北上車道時,經巡邏員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復連續收受贓物(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板模工具(鐵製起子)一支、汽車鑰匙二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收受贓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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