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綽號「瘦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販賣之空白支票係擅自偽造或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乙○○、甲○○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仍以即使空白支票係偽造或不會兌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載發票人 孫小林 等人名義之空白支票,再於報紙刊登廣告以每張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再唆使不特定人自行在空白支票上書寫偽造金額行使,而獲得不法利益,總共販賣二百餘張。嗣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扣得連絡工具行動電話三支、日期章一個、「禁止背書轉讓」印章一個、平行線章一個、支票印鑑章六個、支票機一台、空白支票一百三十一張。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證人 鄭俊達 、 朱元一 之證述及扣案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鄭俊達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是通森企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並未向第一銀行申辦支票帳戶,應係身分證遺失而遭冒用云云。惟經比對卷附之通森公司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鄭俊達」之簽名(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一五股字第十五號函),與鄭俊達本人於偵訊筆錄之簽名(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其筆法及特徵均為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該支票應係鄭俊達親自申請。另證人朱元一固證稱:伊是去找工作,對方叫伊去申請支票可以做買賣皮鞋和電腦材料,要伊以公司負責人去申請,支票申請出來後,對方要他放在公司,並保證要用支票時會徵詢其同意,隔二天伊到公司時,對方就跑掉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依證人朱元一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與對方在此之前並非熟識,衡情,豈有隨意申辦支票無償交付予初次見面之人使用之理。又按民間理財習慣,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且支票若使用不當,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金融信用形同破產,證人朱元一業已成年,且為受有基本常識教育之人,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且支票帳戶一般人均可前往開戶,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開戶即可,又何須借用他人名義開戶。更何況,支票如流入他人戶頭作為不當用途,將來可能成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支票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探詢使用目的及方式,甚而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時檢索查驗使用情形方屬常情,豈有借用後任令不管,且大肆簽發使用,竟仍全然不知其中緣由,且未留存或探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之理。是證人朱元一前揭證述,悖於常情至鉅,殊無足採。綜上可知,證人鄭俊達及朱元一均係販賣空白支票之同謀。
㈢本案雖扣得支票計一百三十一張,惟全數均屬僅蓋妥發票人章,惟其他包括發
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尚未填載完成。按欠缺支票上絕對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扣案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未填載,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屬未遂。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縱公訴人認被告販賣上開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人
使用,有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惟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以被教唆之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始構成犯罪。但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經由被告二人賣出或被告現正持有而偽造完成之支票扣案可佐。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自有未足。
㈣又本件雖有鄭俊達及朱元一為發票人之退票理由單多紙扣案,為其退票之理由
均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從而,依扣案之退票理由單亦不足以認定該支票係被告或向其購買之人所偽造。況鄭俊達及朱元一係申請支票提供他人使用之人,已如前述,其將空白支票提供他人簽發使用,自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自難論以簽發支票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㈤再被告二人販賣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人,就所販賣之對象而言,對於所購得之
支票屆期必無法兌現乙情應已知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對購買空白支票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致於購得空白支票之人,若以所購得之支票再向第三人行騙,則實際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亦係購買空白支票之人,並非被告。雖被告等人提供之「芭樂票」,為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施用詐
術之方法多端,倘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僅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在不能證明支票之提供者,與行詐騙之人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下,性質上應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騙者,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耳。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人使用被告販賣之空白支票行騙,亦未證明有人因收受被告所販賣之空白支票而受騙。則被告二人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無由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顯未盡舉證之責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檢察官於三十日內補正上開犯罪證據,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公訴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公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法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