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婚後感情不睦,時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住處,為出席乙○○其妹婚禮之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掌摑乙○○左耳光一下,致乙○○有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陳建才 醫師診斷書一件附卷可佐,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激怒才打她,沒有慣常性家庭暴力傾向,原審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片面指訴,不僅未經科學儀器或專業知識診察,且當時外觀應無任何異樣,否則醫師近距離目視應可發現,刑法傷害罪僅處罰結果犯,被告無構成傷害罪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查核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符前開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證明告訴人乙○○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之證據,係陳建才醫師
出具之診斷書,惟依該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欄載明:「訴:左耳與附近臉部被打,而頭昏噁心。」等語,其餘論斷、受傷部位程度等欄均無記載,顯見前開「頭昏噁心」症狀,係告訴人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並非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檢驗之傷害,故尚難僅依診斷書上之告訴人指訴內容,即認定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
㈢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稱有以手掌打告訴人耳光等語,且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掌摑告訴人之行為,不能遽而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
㈣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
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就卷內所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掌摑告訴人耳光之行為,不能證明告訴人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自不成立任何罪名。
五、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聲請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傷害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