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吐氣時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許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駕駛M七-五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衝撞右側路旁編號「鳥松幹十-一左八」之電線桿後,隨即向左方打滑旋轉一百八十度,以致其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撞及由 郭瑞珍 駕駛沿該路對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致該車左前大燈及左引擎室多處毀損。嗣經警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發現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②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③酒精值測定表,④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一件,⑥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 可佐 ,並有⑦被害人郭瑞珍在警訊中之指述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八五MG/L,且竟然撞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又打滑撞及由被害人郭瑞珍駕駛由對向駛來之WQ-三00一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車燈及引擎室多處受損,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又在衝撞路旁電線桿後,再打滑撞及被害人郭瑞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惟幸未釀成人命鉅禍,及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