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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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二日六時許,未經友人丙○○許可,無故侵入丙○○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 陳女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丙○○報警前來處理時,甲○○竟以「幹你娘雞歪」之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鋒派出所警員乙○○、 陳封財 ;嗣乙○○及陳封財欲將之帶離現場時,甲○○為求掙脫,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以揮動雙手攻擊乙○○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因此導致乙○○受有右胸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為員警帶回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又承前開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以用頭部撞擊所內辦公桌面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官訊問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未否認以:「幹你娘雞歪」之語侮辱警員乙○○及陳封財並以頭部撞擊派出所內辦公桌玻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睡覺員警叫我起來,我說我去看小孩,他將我雙手反扣,我要求他放手,他就出手打我的頭,到警察局後我有罵他,如起訴書所記載的話語,我認為我並沒有攻擊他,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我只要求他放手。」云云,然查:案發之時乙○○受有右胸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審卷內所附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本案時,確曾攻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進去發現被告睡在二樓床上,我把被告搖醒,被告就直接罵我三字經,當時我穿制服,並有向他表明身分請他離開,他就很生氣說是來看小孩為何要出去,他就開始用三字經罵我們,我問陳小姐要不要告他,他說要,我們兩個警察就押他出去,押到門口時,他掙脫另一位員警,又出拳打我的頭,所以我把他壓在地上,兩人在地上扭打,我因此受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甚詳,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上訴人喝醉酒,我趕他走他不出去,所以我報警,警察來後他用三字經罵警察,警察要他起來,他就雙手掙扎並且反抗極力要掙脫,揮動雙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屬實,是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無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為卸責,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二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妨害公務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及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犯行之動機確不足取,又其所為致執行勤務之員警受傷害之程度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前曾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被告所為連續妨害公務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