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
原住乙○○
原住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乙○○與 單鉅慧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四人係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第二三五、二三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明知上述土地係經主管之臺北縣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林業及農牧用地,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僱用 簡國棟 在上述土地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七0四八號函通知,限渠等於文到後十五天內回復原狀,渠等屆期仍未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因認被告丙○○等人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出於誤信其所為係合法行為,即難認係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依據證人即 瑞芳 鎮公所技士 蘇東敏 證稱:地主開闢道路有超挖現象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何垂芬證稱:地主未循正常管道,未經核准即擅自動工等語;證人簡國棟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幫忙地主開挖道路,因鎮公所表示外面的土不能運進來,裡面的土不能運出去,故將地主所有之土地山壁部分挖掘土石,運到新道路使用等語;及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函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固坦承為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第二三
五、二三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前揭時地僱請簡國棟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事實,然均堅持口否認有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於 伊等 在八十二年購入時,均編定為工業區土地,嗣瑞芳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作成開闢道路之決議,伊等始依鎮公所行文同意而開闢道路,當初鎮公所並沒有要求伊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伊等並不知系爭土地於開闢道路完成後已改成保育區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瑞芳鎮長召開協調會,要求伊等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因鎮公所欠缺經費,伊等認為是做好事,故提供土地並以自己費用開闢道路作為公用,伊等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且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件開闢道路前有經過申請,而開協調會係由伊太太參加,伊並未參加,伊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條第三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口上字第七0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丙○○等人係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內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之行為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自有未合,核先敘明。
(二)又上開地號土地原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惟於八十年間,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一0六二六號函囑辦變更編定登記為「工業區」,並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瑞字第四四四一號登記在案,嗣又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七六五八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北府建一字第四三九二七六函公告解除工業區用地)囑辦理變更編定登記為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七瑞登字第0一七二六0號登記在案,嗣再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二九八三八號函囑辦理補註用地別分別登記為同區(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並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七瑞資字第八一四0號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九三000六二五七號函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再關於本件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之開始施作時間,雖證人即負責替被告施作道路之簡國棟於偵查中證稱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施作(見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惟依卷附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同上卷第十頁),被告丙○○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經協調於前揭土地興建道路,是本件開挖整地施作時間,至少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後,而被告丙○○等人自始均堅稱:於協調會進行後隨即動工施作,再參酌證人蘇東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係於協調會後即開始施工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後始開始施作,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即開始開挖整地及施作道路,則斯時前揭土地既仍編定登記為「工業區」使用,被告丙○○等人主觀上即認系爭土地乃工業區用地,並非山坡地保育區用地,則其等於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前即施工,其開挖整地行為是否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即非無疑。
(三)再被告丙○○等人所以會於前揭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等情,係因當地無適當道路通往瑞芳鎮第九公墓,一般人民擅由被告丙○○等人共有土地穿越,引起地主即被告丙○○等人不滿而自行封閉道路,嗣經由鎮公所開會協調,被告丙○○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邊緣地帶闢建道路等情,迭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開會通知單、同鎮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瑞民字第八七0一0八九0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縣瑞民字第八七0一三五四九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縣瑞建字第八七0二二七三九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丙○○等人經瑞芳鎮公所協調而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修建道路,其動機既係出於公益,且主觀上認為業經鎮公所出面協調,係經政府機關許可之合法行為,能否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故意,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既係出於誤信其闢建道路為合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而為被告丙○○等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另為被告丙○○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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