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景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九線85k+700~86k+240路基拓寬工程」(即宜蘭縣○○鄉○○路路基拓寬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維護道路施工路段之人車往來通行安全,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施工路段之行車安全維護,於施工路段因車輛往來輾壓造成坑洞未能及時修護時,竟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任何安全措施,以使往來人車提高注意。適有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段一七一號前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通過上開路段之坑洞時,閃避不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之行為,辯稱其已於施工路段之兩端設置限速二十五公里之標誌,且每天巡視施工路段均隨時修補坑洞,案發那幾天因為下雨,故未能馬上填補坑洞,且告訴人是否因為行經坑洞而人車倒地尚有爭議云云。經查(一)被告係景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景峰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九線85k+700~86k+240路基拓寬工程」,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四工工字第0九三000八四0五號函檢附之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二)又查據告訴人甲○○證稱當時其從宜蘭要去羅東,行○○○鄉○○路,當時路中央在做安全島,道路比較窄,汽、機車共同車道,路面全都是坑洞,其在第三個坑洞無法閃避而跌倒,跌倒時檳榔攤小姐有看到,是一對夫妻將其扶起,並由路人將機車牽起來,其自行慢慢騎車至博愛醫院才知道右肱骨骨折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復據證人 康偉琳 證稱事發前幾天下雨,地面不平,其當時在現場賣檳榔,看到在庭之太太(即告訴人)被人家扶起,該處沒有看到警告標示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跌倒經人扶起一節相符,且依告訴人於事發後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確有坑洞填補之跡證,亦有照片附卷可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訊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是告訴人指稱因路面坑洞致其人車倒地,尚合情理。且事故現場係施工路段多坑洞,誠如前開證人甲○○所述,被告亦不爭執,並稱因案發那幾天是在下雨,如果平常會即時補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顯見案發現場存在行車危險之狀況。再者,告訴人指稱致其跌倒之坑洞亦有照片為證,亦非無據,此外復有證人目睹告訴人跌倒經人扶起等情,依通常經驗法則,綜觀上開之事證,客觀上既存在危險之狀況,且經舉證致生危險之坑洞,並能證明危險發生後告訴人經人扶起之現時狀態,則認定告訴人指訴上開危險事故發生與危險環境存在具有相當關連性,並不違經驗法則,職是縱無直接之證據足堪證明事故如何發生之瞬間,亦難認告訴人因路面坑洞致機車閃避不及倒地係違背論理法則。(三)又查依上開工程契約所載被告承攬施工路段長度為五百四十公尺,被告辯稱因為車流量大沒有做安全警戒,但有於施路段之兩端設置限速時速二十五公里之標牌,固有其提出於原審之速限標牌附卷可參,惟查案發之宜蘭縣○○鄉○○路道路施工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開工,同年九月十七日報停工,但停工期間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八十八年七月)」第壹章總則一.七節載明本施工說明書規範範圍及時效;一.八節責任劃分(4)並不免除承包商因工程中斷(停工)而減免本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責任;另一.九節(2)並列有承包商於停工期間辦理交通、安全、環保等管理維護之估驗計價及經費調整等之規定意旨,本工程停工期間道路安全應由承攬廠商負責維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四工工字第0九三000八四0五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停工期間仍應負責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再查被告施工之路段既長達五百四十公尺,且車流量大,在施工路段之行車路面有何危險狀況,如僅於施工路口兩端設置速限標牌,尚不足促使來往人車預知危險所在之處,並提高注意以即時防範危險結果發生。且縱使天雨無法施工修補坑洞,仍得以樹立三角錐、警告標誌或其他足以通知危險狀況之標示,讓人車經過時能即時於坑洞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被告難辭過失之責。
(四)再查告訴人因前開路面坑洞未修補,且未有警示標示,致其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訊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三一頁),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五)末查本件案發之時間係下午一時三十分,當時路中央在做安全島,道路比較窄,汽機車共用車道,路上整排都是坑洞,業經告訴人證稱在卷,是以告訴人既知肇事路段有工程施作,且路上均是坑洞有缺陷,即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且案發時值白天,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避,而肇致車禍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告訴人雖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景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地段之道路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三、原審判決以本件迄無親眼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證詞可資參酌,且一般人騎機車於道路上跌倒之原因甚多,縱路面滿佈坑洞,然是否因坑洞導致機車重心不穩,或因閃避他車踫撞,或因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均有未明,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到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始提出傷害告訴,距離案發日已久,且未蒐證,則告訴人當時受傷是否係因道路坑洞所致,確有疑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綜觀上開所有事證,客觀上既能證明危險存在,且能證明危險發生後之即時狀態,且認定上開危險存在與危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違背通常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如前段所述,則以未有直接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原因,不排除事故發生之各種可能之原因,因而認定被告無過失,尚嫌速斷。且告訴人稱延後報案係因要處理和解事宜(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頁),亦屬合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受傷之情形、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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