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張子寧
被   告  林丕得
      楊 景喻
       陳杏佳
       陳伯政
       陳伯宜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楊景喻 、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 陳香如 就被代位人
林丕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陳香如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林丕得及被繼承人 陳益昌 之繼承人間所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繼承人陳益昌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嗣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更正被告即陳
益昌之繼承人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陳香如等
人之正確姓名,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林丕得、楊景喻
、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陳香如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告林丕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丕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752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由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北簡字第51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祿字第122656號債權憑證等執行
名義。後原告於102年間 向鈞院 對林丕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得知該等土地及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遭林丕得於90年11月13日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益昌,致原告無從由林丕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處取償。今原告認系爭抵
押權自90年11月13日設定至今已15餘年,未見抵押權人陳益
昌有實行抵押權或與林丕得確認抵押之債權多寡之行為,且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期,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已不存在。又陳益昌於96年12月5日往生,其遺產包
括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陳
香如共同繼承,今原告因林丕得怠於行使其權利,即以林丕
得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丕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林丕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陳香如則以:被告
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陳香如確實均為陳益昌
之繼承人。而被告林丕得的確曾向渠等之父親陳益昌借款,
否則不會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益昌之行為,渠等能提出之
債權證明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丕得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抵
押權人為陳益昌、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
陳香如為陳益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陳
益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庭105年11月2日士院 潔家真 97年度繼字第145號函等附卷
為證,復由本院職權調閱陳益昌之遺產清冊及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97年度繼字第145號卷宗
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
陳香如所不爭執,另被告林丕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林丕得所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及按「債權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
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林丕得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
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2年5月
3日桃院晴102司執水字地2054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19頁)為證,故原告自得代位林丕得提起本訴無訛。惟
原告既已代位林丕得之地位起訴,依上判例意旨,自無庸再
以林丕得為被告甚明,是原告對被告林丕得之聲明部分即無
理由甚明,應予駁回,而本件林丕得之地位應稱「被代位人
」。
㈡第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林丕得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但系爭不動產遭陳益昌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連帶影響系爭抵押權是否得塗銷,是原
告代林丕得提起本訴,得使林丕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權
能回復完整狀態,自有確認利益(若依原告之立場觀察,其
代位提起本訴,應亦有將來得受清償之確認利益)。
㈢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
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
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及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非
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
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債
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可知,原告既代位林丕得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
及陳香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㈣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
,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
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
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
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第881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及按「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6年10月2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號函指出:「按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
。此項確定期日有由抵押權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爰本部修正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增有該約定之欄位。又抵押權之當事
人有此約定者,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
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
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
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惟依修正後民法
第881條之4規定之意旨,96年9月28日以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而不得再有上述存續期間之約
定,以免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
之疑義。基此,原已登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當事人依
修正後民法擔保物權規定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
,當事人應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第(17)欄約定:『變更前
: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年○○月○○日」;登記
機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約定之存
續期間」。可知,系爭抵押權雖為90年11月13日所設定,但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96年9月28日修正後之
民法物權編第六章第二節之規定(除部分不適用),又系爭
抵押權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載有『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
元』,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誤,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
保一定期間內之一定範圍之債權(就修法前之擔保債權為概
括擔保者,不受修法效力之影響,但約定之期間仍依新法判
斷之),而96年修法前將期間登記為存續期間,難免使人誤
以為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本身存在的期間,故系爭抵押權
如附表一所示之存續期間,若當事人間無特殊約定,於96年
修法後,實應解為確定期日。
㈤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條第1款及第881條之13之規定
可知,於確定期日屆至時,債務人、抵押人及抵押權人都可
以請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數額,但不得逾越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約定之範圍。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確定期日為
「90年11月9日至91年11月8日」,自僅能擔保此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經查,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
及陳香如主張林丕得確有積欠陳益昌金錢,並提出如附表二
之三張本票及如附表三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但為原告否認此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楊景喻、
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陳香如本應提出本票及借據原本
以資證明,惟本件從形式上觀察本票及借據,即可得知如附
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均不在「90年11
月9日至91年11月8日」之期間範圍內、如附表三之3張借
據之「借款日至還款日」亦不在「90年11月9日至91年11月
8日」之期間範圍內,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
示之借據均非系爭抵押權原約定擔保之範圍自明,是楊景喻
、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陳香如縱提出原本,亦不能使
本院為有利之認定。而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及
陳香如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提出得系爭抵押權仍有
擔保債權存在之其他證據,依上判決要旨,應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㈢末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
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
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及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且確定期日亦已屆滿,若令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狀態繼續存在,就林丕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狀態,即屬有所妨害,故原告得代位林丕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
宜及陳香如,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基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
伯宜及陳香如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
陳伯宜及陳香如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一:
┌──┬───────────────────────────┐
│項次│不動產地號│
├──┼───────────────────────────┤
│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90年蘆資字第234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權利人:陳益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90年11月9日至91年11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丕得。│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3。│
││設定權利範圍:八分一。│
││設定義務人:林丕得。│
├──┼───────────────────────────┤
│2│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90年蘆資字第234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權利人:陳益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90年11月9日至91年11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丕得。│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3。│
││設定權利範圍:八分一。│
││設定義務人:林丕得。│
├──┼───────────────────────────┤
│3│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90年蘆資字第234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權利人:陳益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90年11月9日至91年11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丕得。│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3。│
││設定權利範圍:八分一。│
││設定義務人:林丕得。│
├──┼───────────────────────────┤
│4│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
││建地坐落地號:坑子段頂社小段0000-0000、0000-000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90年蘆資字第23470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權利人:陳益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90年11月9日至91年11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丕得。│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一。│
││設定義務人:林丕得。│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TH0000000│89年10月26日│50,000元│89年11月1日│林丕得│
│││││││
├──┼─────┼──────┼─────┼──────┼────┤
│2│CH353471│95年5月30日│70,000元│95年8月1日│林丕得│
│││││││
├──┼─────┼──────┼─────┼──────┼────┤
│3│CH353472│95年5月30日│50,000元│95年10月1日│林丕得│
│││││││
└──┴─────┴──────┴─────┴──────┴────┘
附表三:
┌──┬────────────────┬──────┬──────┐
│編號│借據內容│借款日(民國)│還款日(民國)│
├──┼────────────────┼──────┼──────┤
│1│茲向陳益昌借新台幣柒萬元正,每月│96年2月9日│96年3月10日│
││十日分期還貳萬元正(三月十日、四││、96年4月10│
││月十日、五月十日)借款人:林丕得││日、96年5月│
││。見證人: 王美惠 ││10日│
├──┼────────────────┼──────┼──────┤
│2│茲向陳益昌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96年4月9日│96年5月10日│
││正(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每月十日││、96年6月10│
││準時還款伍萬元正)至九十六年九月││日、96年7月│
││十日止。借款人:林丕得。見證人:││10日、96年8│
││王美惠││月10日│
├──┼────────────────┼──────┼──────┤
│3│茲向陳益昌先生借款新台幣壹拾參萬│96年4月14日│96年6月15日│
││元,於96年六月十五日如期還款。借│││
││款人:林丕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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