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僅重複前程序為實體上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為駁回,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判決之原告為甲○○而非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尤有欠缺,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