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五、二六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代理人 曹宗彝 、吳國聖暨被害人 王瑞琮 、 賴榮松 、 藍春菊 與證人 張榮松 、 李宏庚 、 鄭桂秀 、 洪經秋 、盧美麗、 郭永忠 等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自白書、台中一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存款印鑑卡、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帳卡明細、傳票、工作底稿、放款專戶不足明細、匯款單,扣案之印章、存摺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基於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認定嗣後上訴人復與 蔡白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事實欄中㈠至㈤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上訴人何時由單獨不法所有之犯意轉而為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蔡白雪與上訴人間有如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連續犯行中何犯行係與蔡白雪共犯?蔡白雪又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貸款項?又蔡白雪之犯罪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事實欄中亦未記載。另事實欄中㈠至㈤之方法包括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持以犯罪之方式,蔡白雪犯罪之方法為上述所列方法之全部或部分?事實欄亦未敘及,故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二)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冒貸款項大部分匯入蔡白雪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再轉匯至蔡白雪提供之人頭戶與蔡白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以及蔡白雪由台中商業銀行匯款入台中一信冒貸戶等情,事實欄並未記載,則其理由所載即失其依據,且不符法定程式。(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王瑞琬 、 賴麗英 、賴榮松、 徐麗珠 四人借據上之署押為蔡白雪所偽簽,理由欄卻稱蔡白雪前後偽造賴麗英等五人簽名,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對於賴麗英等人之簽名究依何證據認定為蔡白雪所偽簽,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蔡白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自承賴麗英、賴榮松、王瑞琬等人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原審供稱王瑞琮之姓名不是伊簽的,其餘均有簽過,但不是全部為伊所簽云云,則蔡白雪究竟偽簽何人姓名?何借據之簽名為其所為?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同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原判決就其於理由內所列證據如何形成心證,依何證據認定何犯罪事實,均未詳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原判決事實欄暨其附表四,認定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取得 邱達成 、 鄒金鑾 、 邱美珍 等人之定期存單,持以重複辦理質借,依序重複質借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四千零六十萬元,惟依台中一信依據卷內各項證據所整理之表列顯示,上訴人以邱達成之定期存單僅重複質借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以鄒金鑾之定期存單重複質借九百八十萬元,以邱美珍之定期存單重複質借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七)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並非皆是上訴人利用放款專戶管制鬆散、未過問資金流向之機會,假藉名義填寫取款條詐領該專戶之資金,如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所謂詐領五百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事實上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賴麗英名義所借貸二千三百萬元中存入該專戶之款項,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八)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足見原判決係以客觀上蔡白雪於借據上簽名,及所謂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須在承辦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之「眾所週知」之事,擬制、推測上訴人與蔡白雪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惟查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須親自在承辦人面前簽名、蓋章一事,並未達到無可爭執之生活狀態,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由台中一信之借款作業程序僅核對印鑑章而未審核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否親自辦理借款與簽名蓋章,及社會上常以印章代替簽名之情形非常普遍,一般金融機構及地政事務所皆備有印鑑卡以辨真偽,當事人是否親自辦理及簽名普遍未受重視等情,可見印鑑之真偽乃金融機構是否核准領款或貸放款之要素,本人是否親自辦理並非所問;故原判決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必須親自在承辦貸款人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為眾所週知之事,推斷蔡白雪對於冒貸一事必不可能不知情,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九) 賴清華 於八十六年一月與上訴人同時調往台中一信總社任職前,與上訴人同在放款部服務,其職務為放款課長,係上訴人直屬長官,若當時上訴人已偽造賴麗英等人放款印鑑卡及約定書,賴清華應在該等文書之課長欄蓋用課長職章,然賴麗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建檔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經理」有遭塗抹痕跡,課長職章未蓋用, 賴清榮 、徐麗珠等人印鑑卡及約定書,亦有相同情形,則賴清華既為放款部課長,為何至案發後仍未核章?原審訊問時復稱當時非其主管,對於未核章一事不知情云云,足令人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審對於賴清華當時任職之職位未予調查,而認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其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匯款單提示上訴人及蔡白雪辨認並表示意見,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一)由卷附台中一信所提供冒貸資金流向統計表,可見冒貸金額匯入蔡白雪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為少數,或為清償冒貸款而先行轉入該帳戶後立即轉出,購買股票及共同基金者皆由各被冒貸人之帳戶直接匯入股票人頭戶內;而上訴人未免蔡白雪生疑,股票賣出後之資金皆要求蔡白雪匯入蔡白雪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再由其交付各投資客戶,此由匯款單觀察,明顯可見;且卷附匯款單有多筆資金並非匯入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股票人頭戶內;則上開證據與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而該不同之事實對於認定蔡白雪是否為共犯?有無影響?原判決為何置之不論?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皆由蔡白雪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支付,卷附匯款單亦顯示,將資金由台中一信匯入股票人頭戶或其他帳戶,均由上訴人處理,蔡白雪未使用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對於該帳戶進出情形並不瞭解,又蔡白雪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則以冒貸款項購買房屋綽綽有餘,自無庸再以不動產向台中一信辦理房屋貸款而每月將薪資匯入台中一信以清償房貸本利,足見蔡白雪對於上訴人冒貸之事並不知情;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單請求調查蔡白雪對於購買股票及共同基金之金錢來源確不知情,否則購買共同基金後不可能將基金所生利潤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連同本金一百萬元全數匯回台中一信。凡此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既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同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十二)公訴人起訴事實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蔡白雪偽簽借據以遂其犯行之間接正犯,屬單獨犯罪,原判決非但就未起訴之蔡白雪共犯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行認定、判斷,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起訴法條即與判決法條不同,乃竟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一、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暨其附表就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取款條等等私文書持向台中一信詐取款項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將蔡白雪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暨其與上訴人間犯意聯絡之事實予以載明,且依其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對於共犯蔡白雪偽造王瑞琬、賴麗英、賴榮松、徐麗珠等人簽名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地點未予認定,時間亦僅記載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意旨(一)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錢流向,並非構成詐欺犯罪事實之要素,亦與法律之適用無關,原不屬於事實欄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詐得款項均匯至蔡白雪所提供之 賴素英 、 蔡隆陽 、 李碧華 、 林景正 、 尤文斌 、 王培振 、 賴美麗 、邱達成、 陸瑞珍 等人頭戶,供購買股票、基金之用」等情,與理由欄所載稱「冒貸之金額亦大部分匯入其(指蔡白雪)在台中一信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人頭帳戶與其自己之帳戶內,以供購買股票、共同基金之用;且蔡白雪亦多次從其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入台中一信冒貸人頭戶,以清償冒貸之款項」云云,縱非一致,仍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適用,自不構成判決理由矛盾或其他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欄載稱蔡白雪「前後偽造賴麗英等五人簽名之次數」云云,與事實欄認定由蔡白雪在借據上偽造王瑞琬、賴麗英、賴榮松、徐麗珠署押等情,不儘相符,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認定蔡白雪於上訴人冒用王瑞琬名義借貸金錢之借據上偽造王瑞琬署押,在上訴人冒用賴麗英名義借貸金錢之借據上偽造賴麗英、賴榮松署押,於上訴人冒用徐麗珠名義借貸金錢之借據上偽造徐麗珠、賴榮松署押,無非以上訴人與蔡白雪在原審及第一審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而上訴人與蔡白雪在原審及第一審僅承認上開借據之王瑞琬、賴麗英、賴榮松、徐麗珠等四人署名確係蔡白雪所簽,則原判決理由欄就蔡白雪偽造之署名載稱「偽造賴麗英等五人簽名」,顯出於誤寫誤算,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與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當,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上訴意旨(三),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及蔡白雪所稱蔡白雪受上訴人所騙而代簽賴麗英等人署名,非共犯等語,詳予指駁,且說明賴清華、 鄭秀桂 原審之證供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及為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查證未盡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四)、(五)、(八)、(九)、(十一)、(十二),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已經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指駁說明或與認定事實無關緊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邱達成、鄒金鑾、邱美珍名義之定期存款單,冒用其等名義借貸金錢之次數、金額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等情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之自白為主要證據,再以上訴人自白以外之前開證據資為補強,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內容不相符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六)所指金額,依台中一信提出之明細表,乃超過定期存款單之金額部分(見台中市調查站之偵查卷第二宗最後三頁),並非各為上訴人冒用邱達成、鄒金鑾、邱美珍名義借貸之全部,上訴意旨(六),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上訴意旨(七)所指摘事項,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主張,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七、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除提示上訴人在台中市調查站及偵審中之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外,猶逐一提示「全部卷證及筆錄」予上訴人辨認並詢問其意見(見原審卷一三四頁背面),上訴意旨(十),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復上訴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