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張慕寧 被上訴人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八十三年一月、同年五月先後三次向伊訂購格網胚布,除給付訂金及部分貨款外,尚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前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生產系爭胚布,由伊出資予上訴人購買白紗加工成白色胚布,並由伊提供膠邊機器二台予上訴人使用,以膠齊胚布之布邊,防止脫紗,再送交訴外人聯賀欣公司加工塗上防腐黑膠後製成成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上訴人不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貨款。況伊已交付上訴人材料費及加工費共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亦無積欠上訴人胚布費用,且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有扭曲變形致無法使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聲明,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胚布,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買賣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所提之交運明細表、交貨決算明細及帳卡等,並無任何記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胚布為買賣,且證人 徐啟砡蔡金真徐永禮 所為之證言,亦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胚布之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兩造間開具統一發票請款、付款,則因被上訴人抗辯係委託代購之原料白紗費及加工費,要難據以率認兩造間就系爭胚布為買賣。況依上訴人所不爭之計算單記載,上訴人自行將紗價及加工費分列,非但與一般買賣之賣方僅提供貨物單一價額,不會將其原料成本一一就商於買方之習慣不符,且所更改提高者均為加工費,並參以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二部機器予上訴人使用,為其所製胚布半成品齊邊,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合作開發生產胚布之情節,互為勾稽印證,亦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又上訴人自承其所製造者,為胚布半成品,尚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送交訴外人聯賀欣公司加工塗上黑色防腐劑,方成成品,且其提出之交運明細表亦確由聯賀欣公司職員蔡金真、徐啟砡簽收,依前所述,益徵被上訴人自始即出資委由上訴人購買原料白紗,並分請上訴人及聯賀欣公司先後加工製成成品無疑。因此,兩造間就系爭胚布應非買賣,至為明顯。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胚布既非買賣,則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製造系爭胚布之原料白紗,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則衡情上訴人應無開具此紗價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或由出賣原料白紗者以上訴人為抬頭開具紗價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抬頭開具同一紗價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以致重覆繳納營業稅之理。而上訴人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包含有上訴人製造系爭胚布之原料白紗價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故此原料白紗能否謂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殊非無疑。倘該白紗非係上訴人代購,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胚布為買賣,自有再推求之餘地。次查被上訴人所購用以膠齊胚布布邊之機器,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主張:上開膠齊布邊之機器原供訴外人聯賀欣公司加工用,因耗損率大,始移至其工廠為齊邊之加工,上訴人生產系爭胚布並不需使用該機器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八五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對於機器原放置於聯賀欣公司作業線上,嗣移至上訴人作業線上一情,似已自認(見同上卷九○頁正面),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若屬可採,則難以被上訴人提供與生產系爭胚布無關之機器予上訴人為齊邊之用,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係合作開發生產系爭胚布為真實,進而謂兩造間無買賣系爭胚布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可採,與兩造間有無系爭胚布買賣關係存在,至為關切。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揭情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胚布並非買賣,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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