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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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三九四一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當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在案後,始聲請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