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起訴狀未以台中市政府為再審被告,而列台中市政府環境清潔處為再審被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六二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再審原告迄今已逾限多日,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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