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罹患大腸癌,而家中老母亦罹癌,亟需聲請人返家救助,為此請准予保外就醫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係外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雖罹病尚非不得戒護送醫。
四、聲請人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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