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徐傑律
相 對 人 余德 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00
七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北簡
字第九一三六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北院
木99司執宙字第782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700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債務已清償,債
權已不存在為由,於100年8月24日提起異議之訴,復經調
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
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000元(計算式:200,00
0元5%3年=3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