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宏榮 (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重陽花園新城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渠等均係以製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社區管理組織變更時將相關紀錄資料送交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報備存查等事項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廖宏榮及乙○○均明知上開社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僅有二十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做成改選該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亦未於當日進行下屆管理委員之票選作業,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由乙○○將同年八月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領取改選委員通知單時之簽名紀錄,充作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並在該社區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有一百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當日進行下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投票及票選結果由甲○○當選下屆主任委員等不實事項後,將上開會議紀錄交由 廖洪榮 簽名後轉交甲○○。甲○○明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內容不實,竟仍與廖宏榮、 孫立誠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之名義,在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用印後,連同上開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主任委員變更之備查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三重市公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 李清婉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廖宏榮、 邱錦芳 、 邱秀微 、 張建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中同案被告 王素花 、 朱雅慈 、 李金城 、 李淑慧 、洪慧美、 許政輝 、 許進田 、 劉皇志 、 歐陽建中 、 蔡蕙玫 、戴茂德(以上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北縣重工字第0九六00二七九二一號函覆重陽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各一件。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所庭呈九十五年度重陽花園新城社區區分所有人大會實際出席簽名紀錄一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廖宏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訂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重陽花園新城社區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名冊各一件,雖係供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已送交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