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654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林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91217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僅係相對人林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本件本票發票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