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三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因所犯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予以減刑,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搶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又十五日;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因上開二罪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㈡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丙○○、甲○○係男女朋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許,甲○○騎乘丙○○父親 黃煥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丙○○,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丙○○見乙○○攜帶手提公事包獨自沿路旁行走,見有機可乘,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駛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在機車行進中,由丙○○自所乘坐之機車後座搶奪乙○○所有之上開手提公事包(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發卡銀行各為美商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卡三張【發卡銀行各為華南銀行發行、合作金庫發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迅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由丙○○、甲○○帶同警方至渠等丟棄手提公事包等物之棄置處,起獲乙○○所有之上開手提公事包及其內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煥榮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起獲贓物及蒐證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 王秀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二人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渠二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詎被告丙○○前已有搶奪前科及多次犯罪紀錄,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滿十餘日後即復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悟,並斟酌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飛車搶奪婦女財物,所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二件、安全帽二頂及口罩一個,雖分屬被告二人所有,然均係屬供渠等日常生活所用,並非係為本件犯罪而使用,業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既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是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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