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5年7月19日95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可能未撞及告訴人乙○○云云提起上訴。
二、查被告即上訴人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成傷等節,除原審判決書所舉証據外,復經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証在案,被告即上訴人以可能疑似之詞否認犯行,顯無足取,自難採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信被告即上訴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