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91年間即未住居於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真實居住處所。嗣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核發指定其應於95年8月2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博愛2426召集令編號第92號之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由員警 潘幸義 於95年7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舅媽 黃美枝 ,惟因甲○○未居住在該處,黃美枝及家人均不知其去向,甲○○亦未與家人聯絡,致無法通知甲○○依上開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上揭事實,除經證人黃美枝於警詢證述明確外,並有召集令
受領回執、戶籍謄本、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退伍令各
1份在卷可稽。㈡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
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於退伍令之「退伍人員須知欄」第
2項記載明確,有卷存上開退伍令1紙可證。被告既知悉後備軍人負有上開義務,竟於離家外出多日後,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又未與居住於戶籍地之家人聯絡,亦不告知家人其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況其離家後縱無固定處所,惟倘能與家人保持聯絡,當不至使家人收受召集令後無法通知其前往應召,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固已影響國防安全,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