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7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
1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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