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3日送分監執行出所,同年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兩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9號、同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確定,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6年10月24日中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07/11/09報告編號CH/2007/A19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查獲警局初步檢驗結果,亦檢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3日送分監執行出所,同年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兩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9號、同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確定,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6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