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9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94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於96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爰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6年8月29日上午8時40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07/09/07尿液檢體編號0175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戒治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情形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成立想像競合犯,附予敘明。又被告於94年間所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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