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天○○
子○○複代理人辛○○
謝諒 獲律師被告癸○○
戊○○原名 徐桂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寅○○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被告己○○
亥○○甲○○辰○未○○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午○○、卯○○、地○○、巳○○、庚○○、申○○、宇○○、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丙○○、酉○○、戌○○(原名 楊人龍 )、乙○○、 曾清文振昌 工程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於另案追加之訴被駁回,而請求本院就其對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午○○、卯○○、地○○、巳○○、庚○○、申○○、宇○○、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丙○○、酉○○、戌○○(原名楊人龍)、乙○○、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間之追加之訴為審判。嗣本院就原告之請求及兩造之攻防進行爭點整理,並據以調查證據後,原告始追加癸○○、戊○○(原名徐桂妹)、寅○○、丁○○、己○○、亥○○、甲○○、辰○、未○○為被告。惟原告就其對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敘明,本院尚難逕予認定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示應准許追加之情形相符;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午○○、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復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六,第243頁)。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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