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子○○、己○○、丙○○、辛○○、丑○○、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乙○○、壬○○、癸○○(原名 楊人龍 )、甲○○、 曾清文 即振昌工程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
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