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看到該處對面之倉庫未上鎖,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倉庫內,該車亦未上鎖,而車上放置手拉器2部、雨蓬1件等物品(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車旁則有鐵製三角形之成品與半成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鐵製三角形之成品及半成品(總重754公斤,共價值6萬元),並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再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1支,竊取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不知名資源回收商,所得供已花用殆盡,並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9附近。嗣經員警於97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將該車尋獲,並在車上採集到甲○○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吻合,且在乙○○所失竊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所採集到指紋與被告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又足以轉動鑰匙孔,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所得之利益,暨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依被告所述該扳手並非其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不符,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